(2016)皖0303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军与安徽晟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安徽晟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2279号原告:赵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晟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8696259H(1-1)。法定代表人:林聪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纯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赵军与被告安徽晟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天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轩、被告��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翟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99539.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禹州龙子湖郡是被告开发的楼盘。2014年初,被告为了促销,在互联网、淮河晨刊、售楼处、及周边的道路、围墙打出大幅商业广告--“[禹州龙子湖郡]携手蚌埠六中共筑孩子美好未来”;蚌埠六中省级重点示范名校;70万方中央纯法住区;艺术精工法式名门美宅;纯法湖居皇家水景园林。2014年1月,原告来到被告售楼处,向其售楼人员就上述广告宣传进行确认,售楼人员承诺没有问题;售楼人员还向原告介绍小区的居住环境,引导原告在沙盘上查看小区3B号楼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售楼人员还传发了该楼盘的宣传材料,宣传材料再次对上述广告内容作出承诺。经过慎重考虑,为了���高生活质量、解决子女上学问题,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单价每平方5655元与被告就小区3B栋2单元02222号房签定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原告为此支付总房款497697元。2016年3月,原告准备拿房时发现,被告承诺的蚌埠六中九年一贯制中小学已不复存在,纯法湖居已荡然无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违约赔偿问题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就小区学区房及周边环境等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明确,直接影响了原告是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应当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进行的有关蚌埠六中还有周边环境的宣传,是有市政规划依据的,不是无中生有的。另这一部分的宣传是开发商对购房者的告知不是承诺,蚌埠六中和周边的环境都属于开发商规划之外的市政项目,这种广告宣传只能作为一种邀约邀请,除非开发商与购房者双方把相关的内容约定在买卖合同当中,否则对开发商没有法律的约束力,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若干问题规定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蚌埠六中马上就要开建了,原告可以向政府部门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互联网、淮河晨刊、售楼处、及周边的道路、围墙等宣传资料、媒介上的宣传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应视��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本案被告的宣传显然不构成要约,首先,被告这一部分的宣传内容并不具体确定,只是对小区周边环境的一种总体描述,原告亦应当知道这种描述是以市政规划为依据的,被告的这种行为只是开发商对购房者的一种宣传而不是承诺,且被告对蚌埠六中学区、东西两侧的水景、绿地规划建设的宣传并不属于被告对小区建设及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具体确定的允诺,这些项目均是被告开发规划范围外的,是属于市政规划,因此只能对被告的这种宣传认定为要约邀请,不能视为要约,亦不能视为合同内容,被告不构成违约。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失存在,原告按20%总房款主张损失更没有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