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执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苗XX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X,苗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420号申请执行人张XX,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执行人苗XX,男,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苗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31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苗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苗XX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张XX偿还垫付的2400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为12‰,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485元,执行费3577元。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苗XX自愿达成如下和解执行协议:一、苗XX于和解之日给付张XX50000元本金及案件受理费2485元,剩余的190000元本金及所有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张XX自愿放弃迟延履行金的执行。上述欠款由王涛(身份证号61273219850122221X)、苗康康(身份证号612732199007292516)担保苗XX按期履行90000元本金及所有的利息,苏伟(身份证号612732197702212718)担保100000元。如果苗XX不能按期履行,则王涛、苗康康、苏伟以他们各自全部的财产和收入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二、执行费3577元由苗XX负担。被执行人苗XX按和解协议履行了50000元本金,负担了案件受理费2485元、执行费3577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予以终结本案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苗XX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831民初68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