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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葛建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葛建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三路12号。法定代表人:安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1957年4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娟,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武,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系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石河子市。上诉人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建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杨晓娟,被上诉人葛建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全额发放了2014年7月份的工资,原审仍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的工资不当。被上诉人在资遣表上签名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审认定资遣表中被上诉人的签名不能做为其放弃权利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协商解除合同的方式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应予保护,原审未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不当。葛建武辩称: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长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5389.2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119.9元。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6月,由于市场原因,公司严重亏损,为保证公司员工不流失,且收入水平不降低的情况下,经石河子国资委批准暂停生产。原告与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将原告公司员工暂时安置到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各个产业报到,然后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停产自救期。后因原、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229.1元,并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社保转移手续,双方明确表示再无任何劳动纠纷。2015年8月,被告将原告诉至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协议内容提出反悔。原告向仲裁委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却未得到仲裁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当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协议内容的严肃性,故诉至法院。被告葛建武辩称:2014年7月5日,原告召开全体员工大会,称企业“资不抵债、停产检修、等到市场好转再开机”。2014年7月15日下午,原告通知全体员工分别到天业电石厂、天辰水泥有限公司报到。被告认为,原告此安排为临时性的,期间也未收到原告任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014午7月16日,被告到天辰水泥有限公司后,收到了培训三个月的通知,但事实上只培训十天左右就上岗操作当临时工了。通过一段时间对天辰水泥有限公司的了解,被告发现这是让被告重新参加另一企业的跨行业、跨单位的工种。因此,被告终止了临时工操作的工作,回到原告处。2015年1月,原告通知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由于被告不知法律对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如何规定的,仅听原告一面之词,就信以为真,与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领取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229.1元。之后,通过了解,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足额支付全部经济补偿金和待岗生活费。为此,被告申请仲裁。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仲裁字[2015]34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的结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3月8日依法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于1989年10月在石河子八一制糖厂参加工作,至糖厂政策性破产,后被安置到原告单位工作,先后在该公司技术类岗位和管理类岗位上工作。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界满后,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18日,八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师国资发[2014]118号《关于对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停产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原告停产,并要求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停产期间妥善做好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2014年6月30日,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人力资源部[2014]003号《关于长运生化公司停机检修后人员调整岗位的通知》,通知原告于6月25日前全部停止投料生产,7月15日之后全体职工岗位进行调整,其中60%人员在集团公司北工业区各生产单位中相应岗位进行转岗工作。2014年7月5日,原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会上宣读了上述人力资源部通知,并公布了岗位调整名单。7月15日,原告安排被告到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天辰水泥有限公司进行培训,被告培训十余天后即离开天辰水泥有限公司,回到原告处。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记载的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庭审中,原告称为便于被告领取失业金,故选择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则否认其存在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同时,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注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被告签字:“同意”。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被告签字的《长运生化公司员工资遣表》,内容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即:“工资合计2748.9元/月(基薪700元+岗薪1199元+年功工资600元+合同补贴249.9元)×19个月=52229.1元。”被告在《长运生化公司员工资遣表》上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并署名。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且在收条中注明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实际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是明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的,且实际已履行,故不同意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119.9元。被告则认为:①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同意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数额。②被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没有经过与原告协商的,是原告公司打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然后拿出一个单子让被告签字,说这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说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签字之后才能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来,被告咨询了律师,才知道这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的不对,原告只给被告支付了一小部分,不合法也不合理。为此,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解决问题,但原告称已经给被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能再协商了。③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同意”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而是不这样写就无法领取失业金,而且被告医疗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就要发生中断,被告一旦生病住院就不能报销医疗费了。所以,被告迫于无奈才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同意”。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229.1元。原、被告因支付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停工期间待岗生活费7392元;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546元。2015年12月7日,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仲裁字[2015]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待岗生活费5389.2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119.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1、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界满后,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文本。2、庭审中,被告称其未领取石河子八一制糖厂安置费即被安置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对被告在石河子八一制糖厂参加工作的时间无异议,但对被告是否领取过破产安置费不确定,被告对此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3、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天辰水泥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企业。4、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2月,2014全年被告的缴费基数为7071元。石河子市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关于对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停产的批复》、《关于长运生化公司停机检修后人员调整岗位的通知》、《长运生化公司员工资遣表》、收条、《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石劳仲裁字[2015]34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及2015年2月9日被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229.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待岗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待岗生活费的问题。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案中,因原告生产经营困难,造成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处于停工待岗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此期间待岗生活费。关于原告是否应当足额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案中,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工作调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跨越2008年1月1日前后,经济补偿金应当分段计算。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问题,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已做出确认,且确认的支付年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按双方已确认的支付年限支付被告1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就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该院以被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低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长运生化公司员工资遣表》上签字的行为实际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是明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的,且实际已履行,故不同意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119.9元。”对此,该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也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相应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长运生化公司员工资遣表》上签字是在明知其权益内容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放弃部分权益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葛建武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待岗生活费6493.79元[计算公式为:1320元/月×80%÷21.75天×12天+1320元/月×80%×5个月+1320元/月×80%÷21.75天×13天];二、原告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葛建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2119.9元[计算公式为:7071元/月×19个月-52229.1元]。案件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2014年7月工资已发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同意扣除原审计算的2014年7月待岗生活费582.6元,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6493.79元。上诉人是否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称被上诉人在《长运生化公司员工资遣表》上签字的行为实际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是明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的,且实际已履行,故不应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相应义务。在无证据证实劳动者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上诉人在资遣表中选择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该选择的事由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在此情形下,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填写的“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的内容不能做为无纠纷的证据。因上诉人亦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经济补偿金的直接证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经济补偿金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6493.79元的问题。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上诉人不承担待岗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待岗生活费正确。但因被上诉人实际已收到2014年7月的工资,原审仍计算该月的待岗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同意扣除原审计算的2014年7月待岗生活费582.6元,本院无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扣除2014年7月待岗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葛建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2119.9元[计算公式为:7071元/月×19个月-52229.1元];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葛建武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待岗生活费6493.79元[计算公式为:1320元/月×80%÷21.75天×12天+1320元/月×80%×5个月+1320元/月×80%÷21.75天×13天];三、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葛建武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待岗生活费5911.19元[计算公式为:1320元/月×80%×5个月+1320元/月×80%÷21.75天×13天];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河子市长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宏坚审 判 员  方 园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矫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