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市某某汽车公司,韩某,岳某某,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阜新市某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闯,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系被害人韩某某女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系被害人韩某某母亲。原审被告人李某,男,阜新市某某汽车公司驾驶员。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辽0911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阜新市某某汽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了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新某某某某医院门前,违反交通信号标线进入前进路过程中,与前方行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李某于当日主动投案。同月26日,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同年4月16日,韩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李某赔偿韩某、岳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韩某、岳某某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6年1月17日,韩某某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裂伤、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左枕部硬膜下血肿、脑脊液鼻漏、双侧硬膜下积液、脊髓损伤、鼻骨骨折、上下唇粘膜挫裂伤、右下级左下1外伤性牙全脱位,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6077.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护理人为护工孟某某、杜某某,护工费用为每人每天180元。同月25日,韩某某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耳漏、多发面颅骨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颈部外伤、颈髓挫伤,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63868.86元,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1.27天,一级护理18.83天,护理人为护工尤某某、张某某,护工费用为每人每天300元。同年2月25日,韩某某转入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颈髓损伤减压术后、气管切开术后、高位截瘫、肺炎、胸腔积液,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116536.3元,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4天,一级护理27天,护理人为护工孟某某、杜某某,护工费用为每人每天180元。经医嘱同意,韩某某亲属购买人血白蛋白等支付费用共计10086元。救护车费5794.55元、复印费276元。根据《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82元,丧葬费24555元。阜新市某某汽车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32651.75元;天安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阜新市某某汽车公司,李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天安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0000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李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岳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4165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411068.6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再不足部分111068.66元由阜新市某某汽车公司赔偿(天安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348984元、丧葬费24555元、护理费24000元、救护车费5794.55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27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294509.55元由阜新市某某汽车公司赔偿(阜新市某某汽车公司已支付232651.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阜新市某某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护理费用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护理费用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东审判员 常汝新审判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