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卫彬、武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朱卫彬,武虹,章晓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461号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8号水晶大厦1幢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594149-0。法定代表人:黄建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张晓红,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彬,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武虹,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章晓东,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因与被告朱卫彬、武虹、章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告朱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虹、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金公司起诉称,被告朱卫彬与武虹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卫彬、武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银经开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朱卫彬为购车向中银经开支行借款26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责任范围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被告武虹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订。同时,原告与被告朱卫彬、章晓东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章晓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即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章晓东放弃物的抗辩;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被告朱卫彬、章晓东应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支付违约金,因催收、追偿产生的律师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朱卫彬、章晓东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卫彬借款逾期未还,原告在2016年7月26日为被告朱卫彬向中银经开支行代偿借款本息33503.8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卫彬、武虹偿还原告代偿款33503.88元及违约金140.72元(以代偿款33503.8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暂计至2016年8月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卫彬、武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700元;三、被告章晓东对被告朱卫彬、武虹上述第一、二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卫彬答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武虹未作答辩。被告章晓东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融金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朱卫彬与武虹系夫妻关系;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朱卫彬向中银经开支行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由原告对此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约定被告章晓东为原告对朱卫彬的保证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4.特种转账贷方传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朱卫彬垫付的代偿款的情况;5.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为2700元。被告朱卫彬对原告融金公司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武虹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章晓东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朱卫彬、武虹、原告融金公司与中银经开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卫彬向中银经开支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用以购买雷克萨斯牌汽车,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人民币2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如与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24700元。被告朱卫彬的还款方式为首期还款7916.85元,每月还款金额为7908.09元(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每月还款日为14日。原告为朱卫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申请人(朱卫彬)违约而给发卡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发卡行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另被告朱卫彬、武虹自愿将其拥有的雷克萨斯牌汽车抵押给经开支行作为本合同项下透支额按期还款的履约担保。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卫彬、章晓东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章晓东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购车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即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催告费等相关费用。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抵押,只要担保人履行了代偿责任或赔偿责任,反担保人无条件按约定的反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以担保人或贷款人放弃物的抵押进行抗辩。第四条约定:担保人履行代偿责任后,借款人、反担保人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担保人向反担保人、借款人等催收、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反担保人及借款人承担。原告自2016年7月26日为被告朱卫彬的借款进行代偿,具体代偿金额为33503.88元。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律师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朱卫彬与被告武虹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卫彬的借款发生于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朱卫彬向中银经开支行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及代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卫彬偿还代偿款33503.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朱卫彬在原告代偿后,承担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但是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为实现追偿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卫彬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卫彬与被告武虹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卫彬的借款发生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被告朱卫彬所负债务主张追偿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虹对被告朱卫彬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章晓东无条件按反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章晓东对被告朱卫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彬、武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3503.88元及违约金(以33503.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6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朱卫彬、武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实现追偿权的费用2700元;三、被告章晓东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章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卫彬、武虹追偿;四、驳回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74元,由被告朱卫彬、武虹、章晓东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春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