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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州富朗帝家具有限公司与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富朗帝家具有限公司,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852号原告苏州富朗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汇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08699093-X。法定代表人黄俊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5200570-1。法定代表人李桂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富朗帝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俊芳及委托代理人孙海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滕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酒店等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家具,双方于2012年9月及10月签订家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家具,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就被告结欠原告家具款事宜,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家具款支付等事宜。此后,被告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具款4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7233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要求按照年利率4.75%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从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补充协议,证明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家具款430000元,双方对付款时间、方式作了明确约定。2、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家具款为502500元,被告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但被告在票据到期日并未支付,2014年8月1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同意按照430000元结算付款。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家具买卖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诉请的430000元不认可,应为33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被告结欠的尾款也是330000元,原告也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所以被告的应付款项为3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原告存在维修义务,且明确约定结算尾款以最终结算单为准,因此在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且没有提供结算单的情况下,被告最多承担330000元尾款的支付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被告因昆山百老汇装修工程而发生了两份家具订购合同。工程已完工,但现场需要原告进行后期的维修,现商定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必须收到款项后十五天之内进场维修,确保维修完毕,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为止。若原告十五天之内未进场维修,则视为原告放弃以上两份合同结算总额的尾款,即人民币330000元。若原告能按时按质维修完成(以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为准),则被告承诺在六个月内按批次付清尾款,即330000元。同时原告承诺所提供家具六个月内免费维修。结算尾款以最终结算单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再进场维修,故被告的付款义务在先。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故不应付款的辩称与双方约定的本义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金额,从协议表述看,被告在原告维修之前应支付的100000元并不包含在尾款330000元中,故协议载明的总欠款金额应为43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金额为33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最终结算单,双方均未提供,故欠款金额应以协议约定的为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430000元。该款被告尚未支付,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协议签订之日六个月即2015年2月1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富朗帝家具有限公司货款4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158元,减半收取40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