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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南部县。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南部县城益民广场“川北巷子老火锅店”与王甲、王乙吃饭、饮酒,然后与王甲、王乙等人到南部县交警大队对面烧烤店吃烧烤饮酒结束。同年6月26日0时50分,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城幸福路沿红岩子大道行驶至“云之宾”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川XXX**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汪某某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案后派民警陈某、罗某某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民警现场将被告人汪某某带至南部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提取血液样本二份。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所送检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221.6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仪报告单、提取血液样本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暂扣摩托车强制措施凭证、两轮摩托车技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王甲、王乙的证言,公诉机关申请办案民警汪小明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乙醇(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申请侦察机关办案人员汪小明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汪某某质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检验,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高于200毫克/100毫升,且系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办案民警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国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柏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第(五)项: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