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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志坚与温连芹、温瑞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坚,温连芹,温瑞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坚,工人。委托代理人:傅宗铭,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连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瑞玉,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坚因与被上诉人温连芹、温瑞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志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猪款4万元;3、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调查不清,法律依据错误,判决内容是非颠倒。上诉人于2016年7月1日上午在一审庭审中,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瑞玉于2014年9月16日追要猪欠款的电话录音一份,其证明二被上诉人去到过上诉人处拉走了五头“烟台黑”母猪,并未付猪款的事实存在证据一份。2、提交了由莱州市琅琊岭畜牧场于2014年10月7号出具的,“2013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烟台黑’母猪及怀孕母猪的市场价格”证据一份。3、并向法庭提交了威海市烟台黑猪品种场,于2014年11月5号出具的“烟台黑”母猪当时的市场价格证据一份。4、提供了证人滕某甲、史某、滕某乙三个证人证言,其均可证明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于2013年4月5日拉走了“烟台黑”母猪5头并未付款的事实。以上六份证据证言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均可充分证明了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5日拉走上诉人5头“烟台黑”母猪,并未付款的事实存在。而被上诉人谎称共用8000元猪饲料款来抵顶了4万元的母猪欠款,只是用谎言及空说无凭来欺骗法庭,在庭审期限举证的七日中从未向法庭提交出任何书证及其他证据来给予证实。二、一审对本案的基本案情认定及法律运用错误。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及三份书证及三个证人证言,其一审法院最终认为上诉人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此法律规定是对被上诉人而规定的最恰当。因为被上诉人只在法庭上以口头谎言来欺骗法庭,因此一审运用法律错误。而依据《民诉法》第7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事实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对本案的基本案情认定及法律运用错误。有悖于《民诉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多款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没有证据的陈述而支持是违法及不公正的。在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也承认于2013年4月5号拉走了上诉人的母猪5头,并且还承认了,去拉5头母猪就是为了抵顶上诉人的4万元左右所欠的饲料款,但在两次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丝毫任何证据。一审因此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严重有悖于《民诉法》第二条的法律规定。并且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案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温连芹、温瑞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王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五头母猪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志坚经营猪场,被告温连芹经营饲料,被告温瑞玉系被告温连芹的父亲。2013年4月5日,被告温连芹和被告温瑞玉开车到原告的猪场拉走5头母猪,当时双方对该猪款均未出具手续。2014年8月20日,被告温连芹曾向法院起诉原告王志坚和其弟弟王志胜,要求两人给付饲料欠款34355元及利息,法院以(2014)招城民初字第492号案件立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诉称请求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争议的母猪品种和价款均持有异议,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16日与被告温瑞玉的录音证据,被告温连芹认可该录音中母猪款为8000元,并称已经用原告欠被告温连芹8000元的饲料款抵顶了该猪款。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4)招城民初字第492号案卷记录、原、被告的录音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温连芹购买原告王志坚的5头母猪,双方没有争议,但双方对5头母猪的品种和价款发生争议,虽然原告主张母猪的价款为4万元,并提供了证人滕某甲、史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与被告温瑞玉的录音证据,但经双方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5头母猪的价款为4万元以及两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猪款的事实。被告温连芹主张5头母猪价款为8000元,并辩称已经用原告所欠的8000元饲料款抵顶。被告温瑞玉否认购买原告的母猪,认为该买卖行为与其没有关系。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等情况,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母猪欠款4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母猪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坚要求被告温连芹、温瑞玉给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自己记录的购买猪饲料的明细账,证明从未有过被上诉人以猪饲料款抵顶过购猪款。经质证,被上诉人称,我们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从笔迹上看都应该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也就是说是上诉人后来补的。从里面也根本看不出来内容具体是什么,是他自己记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猪款,如欠付数额如何确定。对被上诉人温连芹、温瑞玉从上诉人处拉走5头母猪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称其拉走母猪时,用一张8000元的欠条抵顶了5头母猪的价款,但在(2014)招城民初字第492号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先后三次购买过饲料,并提交了三张欠条,共计34355元,现上诉人虽主张还有一张8000元的欠条,但对欠条的形成时间以及购买过何种饲料,上诉人均无法说清。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瑞玉的谈话录音中,温瑞玉对上诉人主张的二被上诉人拉走5头母猪未支付猪款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此被上诉人温连芹称温瑞玉不了解其与上诉人之间以母猪抵顶饲料款的事情,但从本案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温瑞玉与被上诉人温连芹系父女关系,温连芹是与温瑞玉一起到上诉人处拉走5头母猪,而温连芹称其去拉猪时就携带了8000元的欠条抵顶了猪款,而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瑞玉的谈话录音看,温瑞玉对女儿温连芹的饲料买卖生意非常了解和关心,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温连芹所称温瑞玉不了解其与上诉人之间以母猪抵顶饲料款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温连芹主张用一张8000元欠条抵顶上诉人5头母猪价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猪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上诉人拉走的5头母猪的价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拉走的是“烟台黑”母猪,总价款为40000元。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滕某甲、史某、滕某乙的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拉走的母猪的品种为“烟台黑”,也不能证实拉走母猪的价值。在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温瑞玉的谈话录音中,也未提到拉走的母猪的品种为“烟台黑”,上诉人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拉走5头母猪,猪款为8000元,被上诉人温瑞玉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8000元猪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每头猪的价格为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温连芹、温瑞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志坚猪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200元,由上诉人王志坚负担960元,被上诉人温连芹、温瑞玉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