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368号原告:刘某1,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仰舜,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涨,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仰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礼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2归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刘某2,现年10周岁。因原告婚前未彻底对被告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不顾家庭等恶习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如所请。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有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已和孩子进行了沟通,孩子坚决要与被告生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对被告进行多分,甚至不分。2005年11月10日,原告家进行分家分得钱仓村东门街58号房屋一间,婚后向村委会购买的安置套房一间,该房屋由村里安置带头所建,目前没有房产证,但已经建好交房。浙C×××××小货车、浙C×××××雅阁汽车都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拥有共同债权158762元,共同债务有:两笔应付会钱,都是10万元标会,其中陈后操这笔会钱欠113400元,另一笔会钱陈后电欠91040元。上述财产、债权、债务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现就读于鳌江实验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纠纷,双方于2016年1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购置车牌号为浙C×××××号小货车一辆及车牌号为浙C×××××号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该二辆车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浙C×××××号小货车现由原告使用,浙C×××××号车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婚后还取得鳌江镇钱仓社区钱仓村返回地安置商品房一套,现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婚生子刘某2表示愿随被告陈某一起生活。双方均同意浙C×××××号小货车按一万元折价,浙C×××××号车按五万元折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钱仓村返回地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没能建立起夫妻应有感情,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儿子刘某2表示愿随其母即被告陈某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双方婚生子刘某2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本院结合当地生活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酌情确定刘某2每月基本生活、学习费用为1000元,原告依法应承担儿子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70000元。由于双方婚后取得的钱仓村安置房现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故依法在本案中不作分割,原、被告对该房有共同使用权。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因无相应有效证据予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刘某2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刘某1支付给被告陈某子女抚养费70000元;三、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的浙C×××××号小货车归原告刘某1所有,浙C×××××号小轿车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刘某1车辆折价款20000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原告刘某1应支付被告陈某5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朝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唯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