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浩然与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浩然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祝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然。上诉人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浩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河法院)(2016))冀1024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江到庭参加诉讼,王浩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的开庭审理,认定上诉人美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径行判决,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法定时间内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并应依法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并未将开庭通知送达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无从得知原审法院定于2016年5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导致上诉人无法参加原审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严重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浩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早在其诉美联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一案中,美联公司就不顾楼盘在香河公司注册在香河的基本事实,提出所谓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就是为故意拖延时间。2.本案起诉美联公司交房,明显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美联公司上诉其主要就是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让房主早日领到交付全款购买的房子。王浩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美联公司立即将香公馆小区10号楼1单元401室交付我所有,并依约为我办理房产证,继续完全履行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告王浩然与被告美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浩然购买美联公司开发的香公馆住宅小区一期10幢1单元401室房屋,总价款为396000元;美联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质量监督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王浩然使用;美联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美联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等。王浩然已将全部购房款396000元支付美联公司。美联公司在交房时间到期后,至今未向王浩然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及王浩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浩然、美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浩然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美联公司全部购房款义务,美联公司应按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王浩然,其至今未交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王浩然主张美联公司继续完全履行合同、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浩然主张美联公司依约为其办理房产证,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美联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美联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院认为,购买人的办证义务为主动办证义务,而开发商的办证义务为协助义务,故美联公司应协助王浩然办理产权登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完全履行合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王浩然购买的香公馆住宅小区一期10幢1单元4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在交付原告房屋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阅卷及二审法庭调查,该案原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并非美联公司上诉中提到的2016年5月18日(该日期为原审人民法院的立案日期)。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在蒋辛屯法庭向美联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司法公开告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有美联公司负责处理公司项目纠纷的员工李金梅老公段军签字的送达回证在卷。二审中,美联公司认可送达回证签名的人员确系其公司员工李金梅的丈夫,但否认收到相关文书,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为提高审判效率,积极推进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司法改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过程中,采取向当事人或其相关人员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妥。上诉人美联公司虽否认收到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否认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提出原审人民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未合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任 浩代理审判员 郑培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