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朱某1、朱某2等与朱某5、谢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谢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363号原告:朱某1,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龙田镇环陂村朱屋**号人。原告:朱某2,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东城路***号人。原告:朱某3,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宁中镇丝新村下沾乾朱**号人。原告:朱某4,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云,兴宁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5,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谢某,女,192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刁坊镇圩东村移民房*栋屋*号人。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芳,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与被告朱某5、谢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云、被告朱某5、谢某及两被告初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柏、李寅到庭参加诉讼。尔后,两被告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陈爱芳。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时,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云和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均分割因交通事故致李朋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573472.20元,各原告和被告朱某5、谢某每人应得95578.70元;2、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分割因交通事故致李朋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73472.20元,原告朱某1应分得151157.40元,原告朱某2、朱某3、朱某4应分得每人95578.70元,被告朱某5分得95578.70元。被告谢某应分得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1是死者李朋英的丈夫,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是朱某1夫妇的子女。被告谢某是李朋英的母亲。李朋英父亲李田凤在多年前已去世。2015年7月14日,李朋英被王声宏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并致死亡。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70号判决,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原、被告共603582.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347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两项合计573472.20元。该款现已到原审代理律师邓广的帐户上。李朋英在世时主要跟朱某1和朱某2生活在一起,由他们照顾。她死前一直住在朱某2城里的房子;朱某1年老多病,身体欠佳,需他人照顾,目前急需做眼科手术。谢某生活在刁坊镇,朱某3在宁中镇,朱某5在广州,朱某4在深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5辩称,1、答辩人母亲李朋英(已故)生前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对其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在分配李朋英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当多分。①随着答辩人父母逐渐年迈,为使答辩人父母能够更好地安度晚年,经答辩人与众兄弟姐妹商议(即原告二、三、四),共同订立了一份分家协议,其中约定父亲朱某1(即原告一)跟随原告四生活,母亲李朋英(已故)跟随答辩人一起生活。多年来各方一直都是按照分家协议在履行。2013年7月以后,原告二将母亲接回其家,帮忙照看其孙辈。在此期间,答辩人亦经常对母亲予以问候,嘱咐其不要过于操劳,且每月准时支付母亲生活费,甚至还承担了原告一的主要医疗费用,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②在答辩人母亲李朋英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诉讼期间,答辩人与众原告曾经达成协议,即获得57万多的赔偿款中,扣除应当支付的律师费以外,拿出10万元作为原告一的医疗应急款,原告四和答辩人各分得20万元用于建房之用。③答辩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原告二、原告三自认为是出嫁之女未曾尽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二甚至出手打母亲长达10多年的时间。④母亲去世后,后事也是答辩人打理,用了近四万元。原告二、三、四具有赡养能力却未能充分尽到赡养义务,答辩人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李朋英的死亡赔偿金应归答辩人所有。2、答辩人及第二被告没有掌握赔偿款,因此答辩人及第二被告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对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当从57万元中予以支付给答辩人,还应当充分考虑答辩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谢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李朋英(已故)生前居住生活情况。原告认为李朋英婚后与配偶一直居住在兴宁市龙田镇,距发生事故一年半前与丈夫朱某1居住在原告朱某2家中,与被告谢某往来也较少。原告为此提交了二份兴宁市龙田镇环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村委会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反映的内容主要有:李朋英在2013年之前,身体××能够自食其力,不需他人赡养。2013年后与朱某1一起居住于兴宁市东城路229号朱某2家中。另外,朱某3也经常看望、照顾朱某1和李朋英,朱某2、朱某3、朱某4各自给朱某1和李朋英的钱亦不少于朱某5。第二份《证明》记载有:兹有朱某1系我环陂村朱屋村民,一直在兴宁居住,并历任朱屋村民小组长。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被告对村委会第一份《证明》(证据序号)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可能清楚朱某5和其他子女支付给李朋英生活费的情况,且形式上也只盖了印章;第二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朱某5还认为2013年前李朋英与其在广州居住生活,2013年7月后李朋英应朱某2帮忙要求才回兴与朱某2共同居住。且在兴宁居住期间,其亦支付了李朋英的生活费。另当时家中也协议过,父朱某1由原告朱某4负责赡养,母李朋英由被告朱某5负责赡养。对于其该意见,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①永和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新庄服务站于2016年7月22日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新庄社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管理员在日常巡查中,常有看见朱某5母亲即李朋英居住在黄埔区永和街新庄挂绿街二巷8号。另,按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因李朋英超60周岁,故未办理居住证。②《6228450080050931912网银交易流水》,该《流水》记载朱某5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付给李朋英500元、2012年7月27日付给朱某1500元、12月15日付给李朋英500元、2013年6月1日付给李朋英500元、7月3日付给李朋英500元、8月1日付给李朋英800元、11月3日付给李朋英600元、12月2日付给李朋英1000元、2014年1月2日付给李朋英500元、4月26日付给李朋英500元、5月6日付给李朋英500元、5月29日付给朱某1200元、7月2日付给李朋英500元、8月1日付给李朋英500元、9月1日付给李朋英500元、10月15日付给李朋英500元、11月5日付给李朋英500元、12月3日付给李朋英500元、2015年1月1日付给李朋英800元、2月7日付给李朋英500元、3月5日付给李朋英500元、4月3日付给李朋英500元、5月3日付给李朋英500元、6月2日付给李朋英500元、7月12日付给李朋英8000元。③《6228480083629852910网银交易流水》,该流水记载朱某5于2010年12月8日付给朱某11200元、2011年1月3日付给朱某13000元、1月18日付给朱某11500元、3月27日付给朱某14000元、5月30日付给李朋英700元、6月29日付给李朋英500元、9月2日付给李朋英500元、10月2日付给李朋英500元、12月3日付给朱某13500元和李朋英500元、2012年1月2日付给李朋英500元、1月5日付给朱某12000元、2月5日付给李朋英500元、4月6日付给李朋英500元、4月10日付给朱某1500元、5月3日付给李朋英500元、6月4日付给李朋英500元、7月4日付给李朋英600元、9月1日付给李朋英500元、9月26日付给朱某1800元、10月5日付给李朋英500元、11月7日付给李朋英500元、2013年1月5日付给李朋英1500元、5月15日付给李朋英500元、9月3日付给李朋英500元、10月5日付给李朋英700元、2014年3月13日付给朱某1600元、2015年7月3日付给李朋英500元。原告对被告朱某5每月给付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存下来替朱某5买钢材用的钱。至于给朱某1的钱,无法证明该钱的用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朱某1家庭中各子女对其夫妇赡养给付金钱数额等予以肯定,结合村委会职能和目前村委会可能对每一家庭知晓情况的掌握,本院确实难以采信。被告对此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流水》,是书证,其记载了被告朱某5从2010年12月始至2015年7月付款给李朋英和朱某1的情况。对此,本院确认,李朋英从2013年7月起,居住生活在原告朱某2家中。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就朱某1子女而言,被告朱某5更好、更全面地履行了对李朋英的赡养义务。2、关于李朋英去世后丧事费用问题。原告认为是由侵权人付来3.3万元和亲朋的香仪中支付,该钱由朱某1分别交给朱某5、朱奋朋、朱君朋等人支出,并列出了开支项目;被告朱某5则认为,其支付了有票据的就有43470元,其他是没有票据的,并向法庭提交了兴宁市殡葬管理所《票据》、《收据凭证》、兴宁市土产公司《收据》和龙田镇殡葬商店《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证人朱某6(××)向本庭陈述,其手中就丧事支出的费用共25000元左右,主要用于购买菜、麻绳用品、红包等。来源为死者身上交警转来的现金5000元及亲朋香仪。根据民俗,丧事一般由家属委托主理人具体办理。就当时而言,原告朱某1为家长,其总筹整个丧事费用可能性较大。而被告朱某5,虽有一些费用《票据》、《收据》等,结合理事朱某6的出庭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支付了上述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7时52分左右,王声宏(案外人)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宁市龙田镇方向沿X016线往兴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X016线6KM+200M兴宁市龙田镇丰江水泥厂门口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占用对面非机动车的通行路面,致使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人李朋英因通行路面受阻在采取措施时倒地,被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李朋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声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享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5年11月19日,本院为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了(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认定受害人李朋英死亡产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43472.20元;2、丧葬费32395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4.8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五项共636582.07元,减去在前赔付的33000元。剩余603582.07元。遂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审六原告因李朋英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审六原告因李明英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93582.07元。2015年12月31日,原审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广(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收到了赔偿款593582.07元。2016年6月17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款项中的死亡赔偿金543472.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3472.20元予以分割。另查明,受害人李朋英系原告朱某1的妻子,两人共育有四个儿女,分别是朱某2、朱某3、朱某5、朱某4。被告谢某系李朋英之母,其亦育有四个儿女。近年来,就子女而言,被告朱某5更好、更全面地履行了对李朋英的赡养义务。现原告朱某1患有老年性黄斑眼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死者李朋英的近亲属,均有权获得因李朋英死亡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失去亲人予以精神上的抚慰的物质救济。因此,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着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失大小。就本案而言,原告朱某1为死者李朋英之夫,无论生活紧密度,还是经济依赖度均最高。其可占上述讼争财产的36%。其次是被告朱某5,与其他子女比较而言,其较好地履行了赡养李朋英的义务,虽不适用《继承法》规定可享有多分财产,但从另一方面可见其与李朋英生前的紧密度也比其他子女高,且对其积极履行赡养老人的行为应予肯定。故其享有上述讼争财产18%份额。再就是原告朱某2、朱某3和朱某4,各自可占有讼争财产12%份额。最后是被告谢某,其虽为李朋英之母,但其非李朋英家庭成员,且其亦育有儿女数人,故其占有10%讼争财产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四原告对存放于邓广处的因李朋英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73472.20元予以分割。二、原、被告各自对第一项中573472.20元财产份额:原告朱某1占36%,即206449元;原告朱某2占12%,即68817元;原告朱某3占12%,即68817元;原告朱某4占12%,即68817元;被告朱某5占18%,即103225元;被告谢某占10%,即57347.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5元,由四原告负担2041元,被告朱某5、谢某负担749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行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小龙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刘俊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