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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秋香与朱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香,朱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224号原告:张秋香,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朱迎喜,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张秋香与被告朱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本案审结之日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4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4年9月10日前连本带息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朱迎喜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朱迎喜向张秋香借现金50000元,并向张秋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秋香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朱迎喜至今未向张秋香偿还借款,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秋香依据双方的约定向朱迎喜提供借款后,张秋香与朱迎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朱迎喜应向张秋香偿还借款50000元。张秋香请求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本案审结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张秋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张秋香对起诉之前向朱迎喜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秋香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故朱迎喜应自2016年9月6日张秋香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张秋香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秋香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张超鹏人民陪审员  侯夏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