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行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嘉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嘉祥县公安局,济宁市人民政府,徐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行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住所地:嘉祥县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宪虎,嘉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XX,嘉祥县公安局金屯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傅明先,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庚,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思齐,济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月荣,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上诉人姜某某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第三人徐月荣系同村邻居。2015年8月30日6时许,在第三人徐月荣家门口,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嘉公(金)行罚决字[2015]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徐月荣右侧腰部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姜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与当日交付嘉祥县拘留所执行。后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宁市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870号行政复议决定,将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改变为: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姜某某持棍将第三人徐月荣腰部打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诉复议决定改变了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但未改变处理结果,故本案应基于复议决定改变后的事实审查被诉复议决定及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虽否认2015年8月30日其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殴打了第三人,但第三人及现场证人许某明确指认,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由地上捡起一根木棍砸在了第三人的腰部。原告与第三人的邻居杨某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因宅基纠纷争吵时,曾对双方进行劝阻。在劝阻无效后,便回到家中。在听到双方的争吵突然激烈后,其出门看到他们双方已经打完架了,当时,地上有根断成两节的朽木棍子,该棍子长约1.5米,直径约4厘米,是该证人家用来架豆角的。对第三人身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并不知情。金屯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8月30日11时出具的第三人的××历记载:“体检:右肋部可见一长约7-8cm棍击印,未见擦伤,初步诊断:右肋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认为,第三人右季肋区皮下淤血,据其损伤的形态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第三人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2015年8月30日6时许,原告姜某某持棍将第三人徐月荣腰部打伤。据此,被诉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被诉复议决定及原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已提出调查的要求,故被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济宁市政府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告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济宁市政府在复议期间没有对原告进行询问,也没有将被告嘉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交予原告,其复议程序违法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案、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诉原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的被告嘉祥县公安局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传唤,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原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均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0月25日嘉祥县公安局在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涉嫌打人的名义,对上诉人非法限制自由、拘留、罚款。济宁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询问的情况下单方面做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嘉祥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报警反映的情况置之不理。二被上诉人处理本案有失公平,涉嫌公权滥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审第三人徐玉荣夫妻及两个儿子、儿媳绳之以法。被上诉人嘉祥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月荣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嘉祥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姜某某作出的嘉公(金)行罚决字[2015]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对于事实部分,被上诉人嘉祥县公安局提供的对原审第三人徐月荣及证人许某、杨某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例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8月30日上诉人在与原审第三人争执过程中用棍致原审第三人腰部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虽否认上述事实,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嘉祥县公安局对受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对于行政程序,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先后经过立案、传唤、询问、调查、鉴定、告知、审批、决定、行政拘留家属通知等程序,相关执法文书依法送达,询问时限、办案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法律适用及处罚的适当性,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执时,原审第三人的年龄超过60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加重处罚情形。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考虑到双方系因邻里宅基纠纷产生争执,故依据上述条文的低限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理、适当。综上,被上诉人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进一步明确了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嘉祥县公安局未受理上诉人报案、应给予原审第三人及其亲属行政处罚的主张及请求系二审过程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述主张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李 彤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孟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