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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刘凤、胥元锋、淄博恒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奥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刘希泉、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刘凤,胥元锋,淄博恒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奥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刘希泉,常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1978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主要负责人:岳峰,该支行行长。被告:刘凤,女,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周村区人,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胥元锋,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周村区人,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淄博恒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韩柱祥,总经理。被告:淄博奥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刘凤,总经理。被告:淄博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刘希泉,总经理。被告:刘希泉,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周村区人,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常宁,女,1975年6月1日生,汉族,周村区人,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刘凤、胥元锋、淄博恒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奥帮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刘希泉、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于2016年10月26日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1900.00元,由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桐     光审 判 员 经     明     健人民陪审员 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万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