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海燕与崇川区海汇洋咖啡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海燕,崇川区海汇洋咖啡馆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6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人):徐海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崇川区海汇洋咖啡馆,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号。经营者:聂菁。再审申请人徐海燕因与被申请人崇川区海汇洋咖啡馆(以下简称海汇洋咖啡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海燕申请再审称:(一)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并未明文规定用人单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在相关部门登记只是履行行政程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可以成为《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三)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与员工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定义为用人单位,将在该组织工作的个人定义为劳动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据此,只有符合该条规定依法设立的组织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取得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海汇洋咖啡馆于2014年8月4日登记设立,取得用工主体资格。海汇洋咖啡馆此前处于筹备阶段,不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其与徐海燕之间不能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对于此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徐海燕并未向法院提交具备合法形式的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海汇洋咖啡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对徐海燕要求确认其与海汇洋咖啡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徐海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海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