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刘飞、朱济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刘飞,朱济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0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27号。负责人:张正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飞。被告:朱济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以下简称桐城农行)诉被告刘飞、朱济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朱济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飞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4164.24元、利息769.63元(合计24933.87元)及诉讼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第一被告刘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3、判令第二被告朱济求对第一被告刘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被告刘飞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与其签订编号为3402012015001324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约定:1、贷款方式为一般方式,额度为40000元;2、朱济求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13日,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刘飞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被告朱济求自愿作为被告刘飞此次贷款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过我行催收,被告刘飞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下欠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被告刘飞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济求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桐城农行与被告刘飞签订编号为3402012015221324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8.4%),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年利率10.92%),贷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被告朱济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5年2月13日,原告桐城农行按约向被告刘飞指定的账户转入4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飞于2016年4月29日至10月2日期间累计偿付借款本金24692.31元,利息5472.25元,余款15307.69元尚未归还,贷款期限内利息已清偿,至2016年10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已清偿。庭审中,原告桐城农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刘飞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307.69元,并按年利率10.92%,支付自2016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农行与被告刘飞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桐城农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飞发放借款后,被告刘飞未依约偿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桐城农行要求被告刘飞偿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证人朱济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济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飞追偿。原告桐城农行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的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5307.69元并以此按年利率10.92%支付自2016年10月3日始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济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济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飞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刘飞、朱济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陈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