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邱丙高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丙高,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775号原告:邱丙高。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超。原告邱丙高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丙高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丙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9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大货车,利息为2分,期限为3个月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王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利息为“两分/壹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在偿还1000元利息后未再还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丙高要求被告王超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超向原告出具借据,应及时偿还相应借款。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壹万两分,原告解释称系约定月息六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其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为19200元,经本院审查,该数额加上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定利息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丙高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超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而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