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9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博伟建材经销处与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博伟建材经销处,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155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博伟建材经销处,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华北城F区*栋*******号。经营者:白玉松,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丽,女,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博伟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博伟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白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博伟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7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在武清区华北城经销瓷砖的商户,被告是杨村镇尚清湾小区17-1-501室的业主。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原告的瓷砖经销处定购被告本人用于尚清湾17-1-501室装修用的瓷砖,金额为75417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至10月29日先后七次从原告处进地板砖及墙砖,最后结算的价格是77864元(含加工费760元)。对于上述的欠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已没有钱等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张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武清区华北城经销瓷砖的商户。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原告处定购被告瓷砖,金额为75417元。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10月29日先后7次送货,最后实际结算的货款为78899元,2016年8月28日退货179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104元。另外有加工费760元,现共计欠原告778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博伟建材经销处货款及加工费778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