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姚小娅、王晖与姚小娅、王晖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小娅,王晖,李东旭,李金成,宁沛林,朱峰,党军,罗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小娅,系淳化县大店中学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晖,山东青岛人,系武功县汇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系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东旭,系咸阳德隆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被告李金成,系淳化县工商局干部。一审被告宁沛林,系西藏民族大学干部。一审被告朱峰,陕西淳化人,系淳化县县委干部。一审被告党军,陕西淳化人,系淳化县司法局干部。一审被告罗晓宁,陕西淳化人,系淳化县枣坪小学教师。再审申请人姚小娅与被申请人王晖及一审被告李东旭、李金成、宁沛林、朱峰、党军、罗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4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姚小娅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判在认定事实中故意歪曲事实,张冠李戴。以王晖和毕青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依据,认定其分五次共计10万元的还款系代替毕青偿还王晖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姚小娅与王晖之间的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利率,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有息借款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双方另行确定利率为准”,之后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自2014年11月30日起,于还款之日止前付给债权人。”以上约定均说明本借款合同系有息借款。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姚小娅自合同签订后连续5个月每月向王晖指定的账户汇款4万元,数额符合月利息5%,给付时间均在每月30日左右,符合每整月期满前后按照5%的月利率支付4万利息的证言内容。在2014年12月9日的还款协议中申请人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前向债权人偿还借款80万元整,间接印证了之前每月偿还的款项应属借款利息,故无论是从合同的内容、还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月息按照5%支付均真实可信,故申请人关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无息借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2014年6月18日、7月18日、8月19日、9月18日、10月19日5笔汇款共计10万元,系向被申请人偿还的借款,但该述称与案件事实不符。首先,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与王晖和毕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一致,王晖和毕青的借款合同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同一制式合同,王晖举证证明该10万元系申请人替毕青还的利息,毕青确认其是按照约定的5%的月利息每月向王晖指定账户支付利息,且是通过自己的账号已还清借款及利息,但其一直不予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次,姚小娅与王晖仅一笔借款,其每月固定时间段、以相同的数额还款两次,且连续还款五个月,明显与常理不符;再次,通过案卷材料可知毕青与姚小娅有汇款往来,毕青亦提交了两份证明,均证明其替姚小娅向王晖指定账户还过部分款项,由此可知姚小娅替毕青还款符合常理;另外,2014年12月9日,王晖与姚小娅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是王晖与借款人及担保人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姚小娅承认至2014年12月9日仍欠王晖借款本金80万元,若姚小娅每月还款6万元,超过了月息5%,其在签署还款协议时应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说明这10万元不是还本案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人姚小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小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陈美丽代理审判员  樊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婷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