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4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016)皖1504执15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勇,余其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4执159号申请执行人:王世勇,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执行人:余其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余其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余其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安徽省霍邱县邵岗乡坎山街道上下两层六间房屋是被执行人余其成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余其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霍邱县邵岗乡坎山街道上下两层六间房屋及其附属物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余其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余其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余其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余其成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述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伟(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查封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四十三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被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