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陈思俊与徐州市泉山区福运双七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俊,徐州市泉山区福运双七快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427号原告:陈思俊,男,1962年11月19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市泉山区福运双七快餐店,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文亭街*号文亭金座1-3。业主:吕嵩立,男,1972年5月24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陈思俊与被告徐州市泉山区福运双七快餐店(以下简称双七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双七快餐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七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猪肉,至2016年5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16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双七快餐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双七快餐店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9月6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猪肉,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徐媛签字的供货商款回执单,根据供货商款回执单据显示,原告供应的猪肉共计1489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双七快餐店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吕嵩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分析,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虽然原告诉请的货款为16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总额为148920元,对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泉山区福运双七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思俊货款148920元;二、驳回原告陈思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州市泉山区福运双七快餐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韩方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娇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