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景淑敏与梁亚强、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淑敏,梁亚强,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114号原告:景淑敏,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满族,太原市人。被告:梁亚强,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宸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瑞平,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平,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原告景淑敏与被告梁亚强、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淑敏、被告梁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服务费26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薛润喜将本案被告梁亚强及当时借款担保人杨建平所欠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本资金的其他所有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梁亚强也同意承受。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其他费用,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和服务费。后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薛润喜与被告梁亚强、原告及本次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杨建平于2016年3月10日重新商定,由被告梁亚强、杨建平与原告签订相应的还款事项。在签订还款事项以后,被告梁亚强并未按照签订协议处理借款,只在2016年3月29日付给原告100000元,2016年6月份付给原告150000元两笔本金。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2467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梁亚强辩称,一、被告梁亚强认为本案应属于债权转让纠纷,不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梁亚强未曾向薛润喜借过钱,薛润喜无权也不应当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以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财产及人身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其他之间因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被告杨建平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亚强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宸光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写的还款承诺书、房屋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各7份、照片一张、被告梁亚强、杨建平于2015年12月18日给金苏金石公司写的还款计划复印件及打款凭证和借款单复印件均系案外人赵要生、山西宸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亚强、杨建平之间签订的,出借人系案外人赵要生,而非本案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梁亚强、杨建平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第一条记载的内容为”2014年3月4日山西宸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山西金苏金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整,经薛润喜现场确认该借款由景淑敏负责收取,以后还款我公司针对景淑敏,还款打入景淑敏账户”,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在案外人赵要生与被告梁亚强及山西宸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该合同显示的是出借人赵要生与被告梁亚强与山西宸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原告提交的被告梁亚强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记载的内容为山西宸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山西金苏金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经薛润喜现场确认由原告负责收取,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薛润喜与被告梁亚强、杨建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36元,由原告景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丽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