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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石见、孙志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见,孙志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石见,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任太原市尖草坪区教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任,住太原市。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巩燕、马文涛。被告人孙志丽,女,1969年8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任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教管中心常务副主任(主持工作),住太原市。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邵占虎、梁生星。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志仙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石见及其辩护人巩燕、马文涛、被告人孙志丽及其辩护人邵占虎、梁生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15年12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被告人王石见、孙志丽分别在任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教管办主任和北固碾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谋将北固碾小学工程回扣款3692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并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石见、孙志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石见、孙志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石见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金额为北固碾小学应当支付给供货商的合同价款,不属于公共财物,且涉案款项去向并没有查证清楚;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公诉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对被告人王石见作出起诉决定;指控的犯罪金额中应当减去服装款384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王石见无罪。被告人孙志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志丽的贪污行为应为单独犯罪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本案涉案金额并未由王石见全部支付给孙志丽;被告人孙志丽有自首、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王石见、孙志丽分别在任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教管办主任和北固碾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谋将北固碾小学工程回扣款36920元人民币通过北石槽村将款项转出后分配。孙志丽取得回扣款后将3840元用于了学校购买校服。被告人王石见于2014年10月28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孙志丽于2014年10月28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主动交代贪污的事实并退出赃款808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石见主动退回赃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件,证实被告人王石见、孙志丽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2、教育局文件、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王石见于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任新城教管办主任,2006年7月回教育局机关工作,2006年10月任教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主任至今;被告人孙志丽于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任北固碾小学校长,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任南固碾小学校长,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任向阳中心校校长,2014年10月任上兰教管中心常务副主任主持工作。其二人均是中共党员的事实。3、被告人王石见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06年孙志丽称有37000余元的工程回扣款要其帮忙提现,后其找北石槽村的高某,拿联校的支票将钱转到北石槽村的账上,高某提出现金交给其,其拿了20000元,17000元给了孙志丽各使用一部分,其使用该笔款项的一部分购买办公用品的事实。4、被告人孙志丽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情况说明、悔罪书,证实2006年泽基科贸有限公司给其学校36920的回扣款,后其找王石见,由王石见安排提现,提现后王石见给其现金11920元,其使用该笔款项的3840元支付了校服款、夏季福利款等,余款用于了个人消费的事实。5、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6月份的一天,王石见称有一笔工程款需要其帮忙转账,后王石见将新城联校的款项36920元转到北石槽村信用社的账户,其将现金一次性取出全部交给王石见,王石见打了收条的事实。6、证人路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经过查看王石见任职期间的固定资产账和记账凭证,2005年6月王石见批准新城联校购买过办公桌、转椅、木把手办公椅等;2005年10月王石见批准购买电脑一台。在其账上王石见没有报销过沙发,也没有给联校买过沙发。中心主任办公室的沙发是王石见来以前购买的,打印机为王石见任职前配备。新城教管办下属八所小学,各校在进行财务报销时先由校长签字,后由教管办主任审核签字方可的事实。7、证人武某的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其2006年7月任新城教育管理中心主任时上一任主任为王石见,二人没有办过固定资产的移交手续,其任职时办公室有一张办公桌、一把办公转椅、一台电脑、和旧沙发,会计办公室有小打印机和两个木头椅子的事实。8、靳芳情况说明,证实其任北固碾学校校长与前校长孙志丽移交时,学校有计算机房一个、多媒体教室一个、电子备课室一个、电子打铃器一套的事实。9、证人郭某1、殷某的情况说明、学校教师校服领取表,证实2006年6月,其二人与孙志丽三人一起在小商品购买服装,由孙志丽付款,后都在表上签名领取校服的事实。10、证人郭某2情况说明,证实其在任新城中心校校长期间,介绍给孙志丽电子打铃器设备及安装公司--泽基科贸有限公司的事实。11、记账凭证、收条,证实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教育管理中心出具记账凭证证实各学校支出,太原市泽基科贸有限公司与北固碾小学的发票有孙志丽、王石见二人签字,后三笔款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均为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北石槽村民委员会,王石见出具收条表示收到36920元的事实。12、扣押清单及收据,证实侦查机关从孙志丽处扣押现金8080元,被告人王石见主动退出赃款25000元的事实。13、计算机安装合同,证实太原市泽基科贸有限公司与北固碾小学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的事实。14、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石见于2014年10月28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孙志丽于2014年10月28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主动交代贪污的事实。15、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尚未找到山西泽基科贸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石见的辩护人”本案涉案金额为北固碾小学应当支付给供货商的合同价款,不属于公共财物,且涉案款项去向并没有查证清楚;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公诉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对被告人王石见作出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因该回扣款应为学校所有,故应当认定为公款,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志丽的辩护人”被告人孙志丽的贪污行为应为单独犯罪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本案涉案金额并未由王石见全部支付给孙志丽”的辩护意见,因涉案款项为给学校回扣款,被告人孙志丽作为学校校长通过被告人王石见将款项取出,故二被告人为共同故意犯罪,其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没有全部给付孙志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石见、孙志丽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贪污的款项中有3840元用于了公务支出,故应当予以核减。被告人王石见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丽在检察机关通知其进行询问,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志丽退还部分涉案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石见、孙志丽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石见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孙志丽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