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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海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海吉,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吉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海吉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间,先后以能为被害人购买违建的拆迁房进而获得拆迁补偿,倒卖沙子、香烟缺钱等理由,先后在吉林市船营区君安证券、朝阳街、珲春街、吉林市三医院等地,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7万余元,骗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3万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海吉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张某陈述、证人孙某1、焦某、安某、鲁某、张某1、王某证言、抓捕及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口抄件、欠条、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海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海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海吉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间,虚构能为被害人购买马上要拆迁的违建建筑进而获得拆迁补偿为由,先后在吉林市二医院、朝阳街等地多次从被害人张某手中取走人民币17万元,所有款项被其挥霍。被告人宋海吉于2012年7月至2013年初,先后虚构能为被害人购买马上要拆迁的违建建筑进而获得拆迁补偿,以及往鸿博集团工地送沙子等理由,先后在吉林市君安证券、吉林市三医院等地多次从被害人孙某手中取走人民币13.1万元,所有钱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宋海吉于2015年12月6日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宋海吉先后多次从我这里骗走共17万人民币。我是2010年5月和朋友吃饭认识的宋海吉,是普通朋友关系,他自称以前是吉林市阳光拆迁公司的,现在不干了,认识很多拆迁公司的人,靠征占地时投资浮房赚钱,就是购买那些没有房产证的房子,征占时通过拆迁公司抬价,多要出钱来,他让我跟着投资。2011年4月份的一天,宋海吉单独跟我去雾凇路上鸿博景园那儿,当时已经开始盖楼了,还有一部分没拆迁,他还带着我和其他几个朋友去过西安路一处地点,那里还没开发,不过我有朋友打听了那地方确实要动迁,这样我就相信了宋海吉,定下来我也投点钱。第一次是2011年4月份左右,宋海吉给我打电话说我另一个朋友王某1投钱了,问我投不投,之后我问了王某1,他确实投钱了,我就告诉宋海吉我也投资点,宋海吉说需要3万元,3个月连本带利都能回来,就这样我在吉林市二医院院内给了宋海吉3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1年7月份的一天,宋海吉又给我打电话说在11中的一个菜市场附近有个800多平方米的厂房要占了,让我再投7万元,能赚20多万,我又同意了,我先去13中附近的工商银行取了5万元,我手里有2万元现金正好够7万元,之后我开车到朝阳街接的宋海吉,拉着他到11中附近看了下他说的厂房,就在那儿将7万元现金直接给他了。之后宋海吉一直没给我钱,我就不停的催促他管他要钱,他又以开放商和拆迁公司要好处费的理由搪塞我,并以这个理由又骗了我好几次钱,大概是在朝阳街、岔路乡、江湾路等地又给过他几次钱,每次2000到5000不等,一共给了五万元左右,最后一次给钱大概在2012年4月份。宋海吉还跟我借过两次钱,每次1万,一共2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给他3万元之前,他说他一个朋友住院了,需要钱看病,从我这里借走了1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他骗走我7万元之后,又说他父母要在九站买房子,从我这里借走了一万元。宋海吉没带我看过购买的浮房,说不方便。我一共给宋海吉17万元,都是现金,没有汇款。我有两张宋海吉写的欠条,一张是2012年9月3日,他给我写张欠我40万元的欠条,注明于2012年12月末前还清;另一张是2013年我管他要钱,他带着一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来我单位找我,协议大概是他在九站有三处房屋已经拆迁,补偿款47万,开发公司是吉林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是鲁某,被拆迁人是他,他在协议的复印件后面给我写了一张欠条,说2015年5月15日得到补偿款后还我40万,过后我通过朋友向三合公司的鲁某咨询过,证实了没有宋海吉说的拆迁的事,协议也是假的。2、被害人孙某陈述,我被我朋友宋海吉(绰号喜子)骗了13.1万。2012年7月30日我无意中遇见了从小就认识的大哥喜子,他跟我说他在鸿博集团工作管拆迁,我说我在君安证券,他让我拿一万元买个动迁房票,宋海吉能给我办,能在鸿博要到房子,我就同意了。2012年8月1日,宋海吉到我单位君安证券找我,然后我从陈银涛手里借了一万,从王景林手里借了一万一千元给了宋海吉。而后宋海吉又和我说再押一套房子,我就又从我朋友小坤手里借了一万元给了宋海吉。接下来宋海吉以沙子款倒不开了为由先后向我借钱七万元,跟我说鸿博颐景欠他沙子五十一万,等这个钱回来,连同押房子那个事一起给我二十万。后来宋海吉说他一个朋友在海关,能弄到便宜香烟,能赚钱,赚钱了咱都对付点零花钱,向我借了3万元,后来他说海关的烟没打吉林专卖字样,拿不出来,钱也没返给我。我都是以现金的形式给的宋海吉,宋海吉向我承诺的两个房子我没拿到所有权证,啥也没给我。2013年2月4日,我父亲孙某1知道了这件事找到宋海吉,宋海吉给我父亲打了个13.1万的欠条。后来多次找宋海吉要钱和房子,宋海吉总是找各种理由拖,一直到现在。3、证人孙某1证实,2013年2月份,有人往我家里打电话管我儿子要钱,说孙某在外面借了钱,于是我就问孙某怎么回事,孙某就说是2012年7月份左右,宋海吉跟他说能买到鸿博集团便宜的动迁房票,然后孙某给宋海吉拿了一万元钱,之后宋海吉又跟孙某说能往鸿博集团送沙子,让孙某跟他一起合作,孙某又给他拿了几万块钱,最后是宋海吉跟孙某说能弄到海关的便宜香烟,又让孙某给拿了几万块钱,一共累计给宋海吉拿了十三万一千元,都是在孙某朋友和同事那儿借的。我儿子跟我说完之后,我就找了宋海吉,因为孙某跟我说宋海吉往鸿博集团送沙子,我有一个朋友跟鸿博的老总关系很好,我就寻思那边结不回来钱的话我就帮着去鸿博把钱结回来,可是宋海吉一直就是推脱我,让我等等别着急。宋海吉三番五次推脱我,我天天催他,之后宋海吉跟我说给我写一个欠条,我俩是在吉林市465医院门口见面的,当时就我们两个人,他给我写了一个欠款十三万一千元的欠条,说三月末还清,到日子后宋海吉还是以各种理由说过一阵还钱,再之后宋海吉的手机就打不通了。4、证人焦某证实,我认识宋海吉,他和我说他叫宋海龙,他2012年左右在鸿博集团当过一段时间保安,保安和拆迁项目施工没有关系。宋海吉没有和我说过要通过我在鸿博集团的项目工地送沙子,这件事也办不成,因为建筑用材料都是有固定合作单位的,这件事我也没有能力办。宋海吉也没有能力通过购买鸿博集团要拆迁项目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然后获得鸿博集团的补偿,而且他当时也没在鸿博颐景项目上买过违章建筑。5、证人安某证实,我是吉林市阳光拆迁公司的副经理,从2007年开始在这个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公司拆迁这一块儿。阳光拆迁公司在江北新地山湾有拆迁的项目,具体是2009年、2010年左右的事情,当时是阳光拆迁一处负责的,负责人叫郝某,当时江北新地山湾拆迁的这个地方应该是有浮房,有多少我不清楚,当时国家的政策是给一套新建的小房子,一般都是36平米左右。这种拆迁的浮房如果协商是可以买卖的,浮房应该是八十年代左右吉林市有一部分平房,市里给的政策平房部分都办理了浮房证。宋海吉这个名字我不认识,但是公安给我出示的照片我认识,是通过我一个朋友焦某认识的,当时他说叫海龙,我也不知道真名叫什么,认识能有很多年了。宋海吉没找过我买浮房,我和他也没有经济往来,宋海吉没给我拿过两条苏烟和五万现金,也没有接触或办过什么事情。我们公司有过一个叫李某的人,他当时是拆迁员,2013年左右不干了,李某和宋海吉认不认识我不清楚。6、证人鲁某证实,我是吉林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我不认识宋海吉,也从来不和个人签订拆迁协议。公安机关出示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不是我签的,连我身份证都是错的,章也不是我们公司的,这份协议是假的。7、证人张某1证实张某是其侄子,在2012年7、8月份,张某管其借过人民币5万元整。8、证人王某证实,其是吉林市阳光拆迁公司办公室主任,从公司成立以来负责人事管理,宋海吉并非该公司员工。9、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海吉系被抓获归案。10、欠条证实,被告人宋海吉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害人孙某提供欠孙某人民币13.1万的欠条一张。11、欠条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宋海吉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害人张某提供其欠张某人民币40万元的欠条一张及其名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2、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海吉不是其单位员工;证实李某于2008年8月1日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1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宋海吉被登记在逃。1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海吉自然情况,且无前科劣迹。15、被告人宋海吉供述,2012年7月份左右,我在九站化纤厂遇见孙某,聊天中我介绍自己在鸿博集团跟我哥焦某拆迁,孙某说他在船营区政府边上的君安证券当保安。没几天孙某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他单位君安证券找他,见面后孙某跟我说,你拆迁那儿能有点好事没,我说就是押点房子,有产权的太贵整不了,要整也就是压点违章建筑,动迁时候能赔点钱。第二天孙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就一万块钱,让我帮着整,我就去他单位君安证券取的钱,一共是一万元钱现金。过了几天,我主动去孙某单位找到他,跟他说之前那一万块钱违章建筑的事有着落了,卖多钱不一定,但赔不着,你要是有条件就多压几套,孙某说得问问能借到钱不。第三天,孙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单位,我开车拉他去三医院那儿,孙某在别人手里拿了两万元,然后把这钱给我让我接着给他买违章建筑。又过了一段时间,我找孙某和他说,我现在能向鸿博集团施工工地送沙子,你借我点也行,咱俩合伙也行,你要是有就给我张罗五、六万块钱,然后孙某过了几天给我拿了五万元现金,在他单位门口把钱给我的。之后我以买公产私建的房票,弄好了可以在动迁时候能多给点补偿,在孙某那陆续一共拿了四、五万元。这些事情都发生在2012年7月末开始直到2013年初这段时间,之后孙某催我,我说让他再等一等。2013年年初的时候,孙某的父亲找到我向我要钱,我说钱回不来了,要不我给你打个欠条,他也同意了,我就给他写了张十三万一千元的欠条,这欠条是我在465医院门口写的,答应在2013年3月末还清,钱数是我们双方一起协商,算了下我一共在孙某处拿了这些。打欠条是因为事没给对方办,钱也花了,对方管我要钱,打个欠条给对方个交代,自己也能挺几天。2013年3月末,我没把钱如数还给孙某,之后孙某向我要过钱,我以我家房子要动迁,动迁之后还钱这个理由一直推,到现在一点儿也没还过孙某。我没有能力办理购买马上要动迁的违章建筑获得动迁补偿和向鸿博工地送建筑用的沙子的能力,这些钱都让我花了。2012年早些时候,有个叫张某的人找过我,我俩是朋友关系,张某知道我以前购买浮房挣过钱,主动提出让我帮他购买浮房,浮房是马上要动迁的违章建筑,正常情况下不符合赔偿标准,我认识拆迁公司的人,可以获得补偿,具体怎么操作我不太清楚。这件事是在2012年9月份之前,第一次在吉林市二医院我收了张某3万元,第二次在朝阳街收了对方2万元,第三次在珲春街收了对方5万,之后陆续分很多次,一共将近17万元。之后我找到阳光拆迁公司的安某,跟他说我想买几个江北新地山湾的浮房,安某说让别人给我看看,要行的话告诉我一声。过了大概能有十天左右,李某给我打电话说那事行,我就去西安路宏远胡同找的李某,给他2万元现金。李某当时和我说,这事都是安哥帮的忙,当天下午下班的时候,我去安某单位找的他,找他之前我去阳光拆迁公司对面的百联超市买了两条苏烟,后又用黑色塑料袋装了5万元现金,我把钱和烟放在安某的银灰色捷达的副驾驶车座上了。安某是阳光拆迁公司管事的,李某是阳光拆迁公司的拆迁员,他是安某的下属,我把钱给他们,至于他们花多少钱买浮房我不管,之后赔偿的时候拆迁公司给我赔偿多少算多少,没有固定的标准。新地山湾拆迁结束后,我就开始找安某,后来安某告诉我现在拆迁的违章建筑不给补偿了,我当时也打听了,确实很多违章建筑都没有给补偿。安某和李某没有把钱退给我,安某当时说我给他的钱让他买房子了,但是不给补偿了就没办法了,李某后来因为动迁的事被公安局抓了,我就找不到他了。我最早和张某说的是购买鸿博颐景小区动迁浮房的事儿,后来这里买不到,我就又和他说的江北新地山湾。2012年9月3日的时候,我给张某写了张40万元的欠条,写欠条的时候,我已经告诉张某浮房的事情没办成,然后我家九站有房子要动迁,能赔偿50万元,到时候我拿那房子动迁款赔偿张某本金加利润一共40万元,我家九站的房子在化纤厂住宅,分别是200平方米、70平方米、60平方米的平房三处,这几处房子说要动迁,但一直没动上。我给张某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假的,因为当时张某一直催我要钱,我做个假的为了让他放心,别老催我要钱。这17万元给李某2万元,给安某5万元,剩下的钱我自己用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海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海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宋海吉违法所得人民币30.1万元,返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3.1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代理审判员  尹 航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源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