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3016号原告田某某,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被告程某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谷营乡。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份,原、被告在山西太原打工时相识,2012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30日在蒲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系上门女婿。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桐,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2014年年底,原告外婆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2015年4月份,原告告知被告自己怀孕后,被告仅和原告相处了四天就返回单位上班,直到临产期,被告才回来。孩子出生不到一个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打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无奈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由于被告现在家治病,无经济来源,无积蓄,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打工期间,一直给原告汇款,承担了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相识时间、婚姻登记情况、子女情况、双方分居情况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分居期间,定期给原告卡内打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婚后虽生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且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被告并应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用,同时被告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田某桐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程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11月起付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被告程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探望孩子时原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