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兴爱诉姚晓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爱,姚晓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513号原告刘兴爱。委托代理人程国锁,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晓兵。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晋中公司)。诉讼代理人侯晓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该公司法务。原告刘兴爱诉被告姚晓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兴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锁,被告姚晓兵及其代理人田永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爱诉称,2015年12月30日16时27分许,被告姚晓兵驾驶晋KXXX**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从平遥县王家庄村到“龙海”肉鸡放养服务区,沿王洪公路向西向东行驶至“龙海”肉鸡放养服务区门口路段时,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擦挂右侧同向行驶的我,造成我受伤,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姚晓兵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姚晓兵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对我的其他损失,并没有赔偿。由于被告姚晓兵系直接的侵权人,因此被告姚晓兵应当对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晋中公司系被告姚晓兵驾驶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晋中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对我做出赔偿。基上事实,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平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06899.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晓兵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我所有的晋K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其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328元,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在交警队押款2000元,共计3092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晋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姚晓兵所有的晋K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依法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6时27分许,被告姚晓兵驾驶其所有的晋KXXX**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从平遥县王家庄村到“龙海”肉鸡放养服务区,沿王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海”肉鸡放养服务区门口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擦挂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兴爱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刘兴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晓兵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兴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晓兵对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兴爱也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姚晓兵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被告姚晓兵所有的晋KXXX**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无责任分项赔偿的限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兴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急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5天,于2016年3月4日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内、外侧髁粉碎性撕脱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前臂软组织碾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出院医嘱为,继续活血化瘀、接骨对症治疗,患肢禁止负重;每月拍片复查,据情况决定负重及拆除内固定时间;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必要时于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6年2月29日和2016年3月3日因听力下降就诊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6年4月8日原告刘兴爱自行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以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6)人伤鉴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兴爱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预计需7860元。庭前被告华泰财险晋中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就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达成协议,被告姚晓兵对此无异议。原告刘兴爱共花费医疗费30016.5元,原告刘兴爱认可被告姚晓兵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6899.7元,而被告姚晓兵则主张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8928元,被告姚晓兵交到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2000元,开庭时,原告陈述其没有取该押金,被告姚晓兵也认可原告刘兴爱没有领取该押金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花费票据,病历及诊断书,证人姚某某、孙某某、武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姚晓兵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经过均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刘兴爱对被告姚晓兵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同,被告姚晓兵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被告华泰财险晋中公司对原告刘兴爱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经过及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姚晓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既未申请复议,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被告姚晓兵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姚晓兵所有的晋KXXX**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顺序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刘兴爱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分析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花费为人民币30016.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姚晓兵则认为其中自己垫付了28928元,原告刘兴爱则认为被告姚晓兵垫付了26899.7元,虽然被告姚晓兵申请证人姚某某、孙某某、武某某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只能证实被告姚晓兵垫付过医疗费,但未能证实其垫付了多少医疗费,况且证人姚某某、武某某和被告姚晓兵有亲戚关系,故被告姚晓兵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据的证明的程度,原告刘兴爱只认可被告姚晓兵垫付医疗等费用26899.7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姚晓兵为原告刘兴爱垫付医疗等费用26899.7元,对被告姚晓兵的辩解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用786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65天×50元/天=3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65天×30元/天=1950元,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刘兴爱提供的病历,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请求本院扣除挂床的天数,但未能提供原告刘兴爱住院期间不治疗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病历,2016年3月2日还有会诊记载,原告是2016年3月4日出院的,据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原告主张,41729元/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365天×65天=7431.2元,被告的辩解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理由,同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41729元/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365天×104天=11889.9元,被告姚晓兵认为,原告没有持续误工证明,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依据,被告华泰财险晋中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兴爱所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刘兴爱的误工主张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454元/年(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5%=28362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399.8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500元,被告华泰财险晋中公司认为过高,愿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确认为6250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不同意调解处理,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进行调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泰财险晋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332.8元。由被告姚晓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爱(除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外)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876.5元(含已垫付的26889.7元)。驳回原告刘兴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姚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人民陪审员 张坚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