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利霞与曹庆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霞,曹庆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3222号原告杨利霞,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男,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雪侠,女,西安市未央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被告曹庆生,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69号碑林区政府办公楼**层。注册号610000200029799。负责人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雲天,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杉,男,公司职员。原告杨利霞与被告曹庆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坤、郑雪侠,被告曹庆生,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霞诉称,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曹庆生驾驶车牌号为陕A55Y**号小型轿车,沿未央路龙首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中心医院家属院口左转弯时,车辆左前轮将左前方站立的其左脚碾压,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庆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无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凤城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共同被告承担和赔偿前期必要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赔偿费用42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原告在一审民事诉讼中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项司法鉴定,按司法鉴定结论,由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庆生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给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希望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其愿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曹庆生驾驶车牌号为陕A55Y**号小型轿车,沿未央路龙首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中心医院家属院口左转弯时,车辆左前轮将左前方站立的原告杨利霞左脚碾压,致杨利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利霞被送到凤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等伤情,共住院13天。医疗费9103.12元均由被告曹庆生支付。另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2340元。9月1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5)第6101120201507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庆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利霞无本次事故责任。后因赔偿问题,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7月13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检字第4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杨利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4000元,出院后必要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88580元。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表示对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产生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本院释明,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是否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坚持要求重新鉴定,不提异议。同时,被告曹庆生表示对其已支付的营养费1290元为其自愿补偿原告不再主张。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在私营企业工作。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检字第4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要求对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000元;原告营养期鉴定为60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参照陕西省护工标准每天100元,扣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13天护理费为47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300元计算;原告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120天,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误工费为1092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284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7656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被告曹庆生垫付医疗费9103.12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被告自愿补助原告营养费1290元,属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利霞各项损失7656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曹庆生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0403.12元。三、驳回原告杨利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曹庆生承担,并于本判决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