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肖科常、蓝凤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肖科常,蓝凤艳,张彪,王晓静,易瑞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9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罗家居委会长青中街52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该行行长。被告肖科常。被告蓝凤艳。被告张彪。被告王晓静。被告易瑞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诉被告肖科常、蓝凤艳、张彪、王晓静、易瑞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肖科常、蓝凤艳、张彪、王晓静、易瑞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撤回对被告肖科常、蓝凤艳、张彪、王晓静、易瑞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己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