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占文、包喜山、包天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占文,包喜山,包天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678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付志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永胜职务金宝屯信用社主任被告朱占文,男,1963年11月29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包喜山,男,1963年5月20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包天亮,男,1981年9月3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占文、包喜山、包天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秦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占文、包喜山、包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朱占文于2015年5月28日从金宝屯信用社贷款1笔,本金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利率5.917‰,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9月1日尚欠本金59949.81元,尚欠利息3955.97元,本息合计63905.78元,被告包天亮、包喜山为借款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我方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9949.81元,尚欠利息3955.97元,本息合计63905.78元,2016年9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占文未提出答辩。被告包天亮未提出答辩。被告包喜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朱占文从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宝屯信用社处借款60000.00元,由朱占文本人签名、捺印写下借据及相关贷款手续,利率5.917‰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由包喜山、包天亮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至2016年9月1日本金尚欠48950.43元,利息欠2463.56元。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此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枚、利息计算证明一枚、借据复印件一枚、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占文、包天亮、包喜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占文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48950.43元,至2016年9月1日利息2463.56元,本息合计51413.99元;被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偿还本金为止。二、被告包喜山、包天亮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3.00元,由被告朱占文、包天亮、包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