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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跃仁、王爱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跃仁,王爱珍,李俊,曹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470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献,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朱跃仁,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爱珍,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李俊,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曹丽君,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跃仁、王爱珍、李俊、曹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徐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献、被告李俊、曹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跃仁、王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下属原巍山信用社上卜宅分社与被告朱跃仁、王爱珍、李俊、曹丽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被告王爱珍、李俊、曹丽君自愿为被告朱跃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5日将200000元款项发放至被告朱跃仁的账户中,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5日,月利率为10‰。借款后,原告累计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2469.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跃仁拒不归还剩余本息,被告王爱珍、李俊、曹丽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朱跃仁、王爱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跃仁、王爱珍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43941.48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后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李俊、曹丽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曹丽君”签名非本人所签的事实,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回对被告曹丽君的诉请。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5日间,被告朱跃仁可向原告循环借款200000元以及由被告王爱珍、李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跃仁发放贷款200000元,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5日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朱跃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为43941.48元的事实。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跃仁、王爱珍于201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五、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继承债权的事实。被告朱跃仁、王爱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俊辩称,自己签字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当时双方协商的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李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被告李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协商的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跃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爱珍、李俊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证据二、三,被告李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款项已实际发放,截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朱跃仁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43941.48元的事实。证据四、五,被告李俊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跃仁、王爱珍于200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改制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朱跃仁、王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朱跃仁以购买鸡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原巍山信用社上卜宅分社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朱跃仁、王爱珍、李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000元的借款额度在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间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还约定了罚息、复息等内容。被告王爱珍、李俊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跃仁发放了20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借款后,原告累计收到被告归还的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2469.62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朱跃仁未归还剩余本息,被告王爱珍、李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朱跃仁、王爱珍于200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7日离婚。原告于2015年2月2日由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浙江东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还款;同年4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跃仁、王爱珍、李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朱跃仁、王爱珍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李俊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俊辩称自己在签字时为空白合同,当时协商的贷款金额为10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故其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当庭变更部分事实和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跃仁、王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跃仁、王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43941.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俊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跃仁、王爱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朱跃仁、王爱珍负担,被告李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