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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征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征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2民初19号 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珠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赖建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征红,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荣,河南省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行美公司)与被告周征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流行美公司申请,对被告周征红支付宝账号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流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被告周征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流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费用13000元;3、判令被告在“淘宝网”网站“天猫商城”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3973609号“ ”商标;、第3973610号 商标的专用权。第3973609号商标核定分类为第2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头发装饰品;服装垫肩;假发;茶壶保暖套;人造花;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在亚麻布上作标记用的字母饰片;纺织品装饰用热粘补花(缝纫用品)”。第3973610号商标核定分类为第2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头发装饰品;服装垫肩;纽扣;假发;茶壶保暖套;衣服装饰品;人造花;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在亚麻布上作标记用的字母饰片;纺织品装饰用热粘补花(缝纫用品)”。经原告的不断使用,认真经营和大力推广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具有了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并多次荣获品牌奖项,产品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公司在全国各地都有加盟的店铺。是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同时,原告也拟成为上市公司。被告在“���宝网”开设的“紫薇世界”店铺、“施华店铺”未经许可,将涉案商标在近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违法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被告仍然继续使用,严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产品销售造成了很大冲击,严重扰乱了原告的营销管理模式,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被告周征红辩称:“淘宝网”站“紫薇世界“店铺并非被告开办,不应承担责任。“施华店铺”虽系被告开办,但答辩人进货、销售是通过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风潮第二个路口对面的支付宝账号和手机号13534532961的曾某某操作。由曾某某直接向顾客发货,被告收取顾客货款亦支付给曾某某。被告并不知晓曾某某销售的饰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和合理费用1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销售产品仅获利2000余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397360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3973609号“ ”商标。2、第397361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3973610号“ ”商标。 第二组证据:3、流行美公司招股说明书(节选);4、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5、商品销售合同;6、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根据原告的产品经营特性,不允许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第三组证据:7、广告代言人服务合同;8、合同书;9、影视及平面广告片制作合同;10、影视及平面广告片制作合同;11、2014年流行美共创双赢江苏卫视广告发布合同;12、2014年流行美春节七天乐广告发布合同;13、东方风行(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产品植入协议书(D11110139);14、东方风行(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产品植入协议书(D11120114);15、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流行美战略合作协议;16、2008年南方新丝路模特大赛指定发饰流行美;17、2010年度中国时尚产业最受消费者信赖品牌;18、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赞助商授权书;19、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广东分赛区唯一指定发饰赞助商荣誉证书;20、2011年度中国时尚产业最受消费者信赖品牌;21、《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颁发的入选全国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企业;22、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GDFA特许广东2011年度十大品牌”荣誉证书;证明原告通过认真经营,门店遍布全国各地,原告在各大电视台、电视节目及各项大型国际赛事中大力推广“流行美”商标、“流行美及图”涉案商标已具有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组证据:23、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的大量店铺未经原告的许可,存在将“流行美”商标及“流行美”文字使用在与“流行美”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等违法行为。24、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合同,证明律师代理费支出。 第五组证据:25、公证费发票及合同,证明公证费支出。 第六组证据:26、深圳市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5)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89号及相应光盘,证明被告在“淘宝网”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一直在持续,主观恶意明显。27、电子证据固化缴费通知单及发票,证明公证费支出。 被告质证认为,对前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称的3973609及3973610号商标不允许通过网络进行销售,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公证书不能证明“紫薇世界”店铺系周征红开办。周征红作为个人没有必要在淘宝网上开两家销售同样产品的店铺。即使周征红开办了“紫薇世界”店铺,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员为石家庄北二环二分部。发货途径也没有通过淘宝网上的卖主。“紫薇世界”店铺的所有人对经营人侵犯原告商标权是不知情的。对补充证据及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14时还在经营店铺,不能证明周征红现在仍销售。周��红的住址以前是开封县,但现在是武陟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后,被告仍在销售。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河南省武陟县公证书。证明周征红在淘宝网开设流行美正品批发“施华店铺”的事实。周征红是从广东揭阳曾某某处购货,发货及退货由曾某某直接负责。 2、周征红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缴费发票,证明周征红聊天的对象是广东揭阳的曾某某。 原告认为: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书未对手机内容进行说明。手机微信都没有进行实名认证,不能证明聊天对象是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市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973609号“ ”注册商标。核定分类为第2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头发装饰品;服装垫肩;假发;茶壶保暖套;人造花;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在亚麻布上作标记用的字母饰片;纺织品装饰用热粘补花(缝纫用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2010年8月3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09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州市流行美商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4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09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州市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美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973610号“ ”注册商标,核定分类为第2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头发装饰品;服装垫肩;纽扣;假发;茶壶保暖套;衣服装饰品;人造花;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在亚麻布上作标记用的字母饰片;纺织品装饰用热粘补花(缝纫用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7日���2019年2月6日止。2010年8月3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10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州市流行美商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4日,国家工商局核准第3973610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广州市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晓东、王春丽申请铜川市耀州区公证处对其网上购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3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在公证人员苏伟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执行以下操作:一、打开IE浏览器,登陆www.taobao.com网站,进入该网站首页,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紫薇世界”搜索,对该页面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截屏内容见附件1-3页;二、点击附件第3页中搜索栏“紫薇世界”,进入相应页面并截屏保存,在本店搜索中输入“流行美”,进入相应页面,对显示的该页面部分内容进行截屏保存,返回网店主页面,对显示的该页面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见附件第4页;三、点击搜索相关页面,查看页面的相关信息,并截屏保存,见附件第6-33页;四、随即浏览商品C30701、A51121、G60606进入相应页面,并截屏保存,截屏内容见附件第34-38页;五、点击附件第7页左侧第一件商品心形锆石马尾扣G60606进入相应页面,选定该产品颜色后,点击“加入购物车”,见附件第39-42页;六、点击附件第42页下左起第4个商品,进入相应页面,选定该产品颜色后,点击“加入购物车”,见附件第43-44页。七、点击附件第43页右下第一件商品小抓夹C00506,选定该产品颜色后,点击“加入购物车”,见附件第45-46页。八、并结算购买,填写收货地址,付款。对上述操作过程中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见附件47-53页。网上订购完成后,根据白晓东在订购过程中填写的收货地址,公证员及申请人王春丽于2015年4月1日在铜川市耀州区公证处现场收取包裹一件(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详情单号:718096097939)。该包裹在王春丽签收后由公证员收存。2015年4月17日,由王春丽打开该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及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了重新封存。见附件61-65页。2015年4月21日,铜川市耀州区公证处就上述事项出具了(2015)铜耀证民字第20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其���物品与上述公证书附件61-65页所载内容相同。发饰上有玫瑰花图标,与涉案的第3973610号“ ”注册商标近似。 原告当庭明确,维权费��中律师费是根据全部费用分摊计算,公证费已支付,其他费用无票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从浙江淘宝网网络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盖章确认的店铺经营者信息,其中“紫薇世界”店铺、“流行美正品批发施华店铺”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周征红认可施华店铺系其开办,否认“紫薇世界”店铺是其开办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现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原告放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在相关网站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 ��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3973609号“ ”、第3973610号“ ”商标。前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品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涉案店铺商品页面显示“流行美专柜正品”中使用“流行美”,宝贝详情显示“流行美”,公证书封存的饰品背面铸有图案标识,包装袋出现“ ”字样及“ ”图案。经比对,店铺中展示、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相同,公证书封存的饰品使用的图案标识与涉案商标“ ”近似。涉案店铺宣传的商品及公证书封存的饰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头发装饰品”属于相同商品。被告作为侵权销售商,未能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征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征红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保全费2300元,合计4860元,由原告广州流行美时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被告周征红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任平印 审判员  贺晓华 审判员  刘坤琪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蕊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