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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史乃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乃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乃兵,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樱东村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乃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王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乃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史乃兵无证醉酒驾驶鲁P×××××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范县老城“茂业生活广场”门口处,将路人胡某撞倒,后又撞至范某驾驶的鲁P×××××威志轿车,造成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范某、胡某无责任,史乃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史乃兵的血乙醇含量为219.1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史乃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史乃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史乃兵无证醉酒驾驶鲁P×××××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范县老城“茂业生活广场”门口处,将路人胡某撞倒,后又撞至范某驾驶的鲁P×××××威志轿车,造成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乃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胡某无责任。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史乃兵的血乙醇含量为219.1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范某不要求史乃兵赔偿自己的车损,胡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史乃兵赔偿自己的损失。经调解,史乃兵一方赔偿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胡某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史乃兵表示了谅解。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史乃兵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史某彦慧对其的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监控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血时的视频资料,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案发时的酒精检测仪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公(法)鉴(活)字(2016)191号鉴定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范某自书的说明,被害人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谅解书、收到条及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证人孙某、孟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史乃兵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乃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史乃兵案发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系无证驾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了200mg/100ml,醉酒驾驶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史乃兵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史乃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乃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应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