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绿珠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章,袁建凯,袁建超,江珍香,江银珠,江爱珠,江有珠,江细珠,江细明,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袁正章,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袁建凯,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袁建超,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江珍香,女,汉族,1948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江银珠,女,汉族,1950年8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江爱珠,女,汉族,1952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江有珠,女,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江细珠,女,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江细明,男,汉族,1960年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婷,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乐园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455849182。法定代表人周华。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远妞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正章、袁建凯、袁建超、江珍香、江银珠、江爱珠、江有珠、江细珠、江有明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宝安中心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荣、廖妙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胡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江某于2012年10月13日因病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在7日内给××做了检查,××;肝总管及左侧肝内胆管多发性结石;胆汁积性肝硬化。而事实上,××入院时已经是胆管肿瘤,被告未检查出。××按照被告诊断的病情做完手术后,病情更加严重、恶化,被迫到武警边防总队医院诊断为胆管肿瘤。被告错误地将胆管肿瘤诊断为××。患者胆管已经患癌,被告还要在患癌处作切除手术,被告的手术是尽快结束××生命的手术。××生前患胆管癌,进行癌症类医疗措施,延长生者的生命,是医务人员的××命和职责,在治癌与治胆结石之间选择,不懂医学的人,也明白的一个简单道理,应当先治疗癌症,胆结石做保守治疗,让癌症患者多活几年,几十年的可能性不是没有的。而事实上年仅46岁的江某去被告处就诊而尽快地结束了生命。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给××江某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江某的收入1万元/月×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费人民币24,000元(江某儿子袁建超人民币8,000元/月×护理时间3个月);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18,960元(2015年深圳市城镇人均居民收入人民币40,948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54,096元(按2015年深圳市城镇居民收入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400元(按2015年深圳市人均消费×5年×2人÷抚养人5人);鉴定费人民币1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执业中存在过失,××因诊断错误,手术中结石未取尽,对检查结果不及时告知原告等,不仅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以及财产损失,理应赔偿与事实不符。2、××的转归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对患者江某的诊疗是科学、客观、正确的,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任何事实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医学是自然学科,是客观和科学的,医疗领域充满着未知与变数,医务人员承受着巨大的工作压力,医疗机构只能尽力而为。3、根据患者在被告处及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武警(广东)边防医院拍的CT报告,患者患胆囊肝管多发结石,因未规范手术治疗,结石长期滞结,又导致胆管癌并合并腹腔转移,因此,××基础是非常复杂且严重的。虽然疾病不是患者本人的过错,××的基础跟患者的死亡之间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也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方尊重中山大学法医鉴定的鉴定意见,请法庭酌定医方的过错不超过20%。4、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年限,被告认为,患者根据武警医院拍的CT,出具的诊断报告,患者肝门片区大网膜、左大脑膜,左侧锁骨淋巴结均发现放射性摄取增高点,及恶性肿瘤拍的CT、影像学,深圳市人民医院对患者明确诊断为胆管癌并腹腔盆腔转移,胆管癌本身系消化系统,恶性度相当高的恶性肿瘤,一旦发生,患者的五年存活率不足20%,对患者的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不应超过5年。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江某因反复上腹痛10年,腹痛再发伴眼黄、尿黄15日,于2012年10月13日入住被告宝安中心医院。被告初步诊断为肝内外胆管多发结石并胆道扩张、胆总管下段梗阻并上段扩张、××急性发作、××。被告对患者于同月22日行胆囊切除、肝若外叶切除、胆总管切开胆道镜探查取石、T管引流、腹腔引流术。患者于2012年11月10日转入深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7日因胆道术后47天,患者症状为进行性腹胀,皮肤黄染15天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高位胆管狭窄、肝门区胆管残石、门静脉血栓形成、残肝多发缺血性改变、胆汁性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入院后予以抗感染、护肝治疗。患者于2013年1月20日出现血压下降、心慌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1月21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对患者江某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对患者江某的医疗过错行为和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拟30%左右为宜。鉴定费用由原告支付人民币11,100元。另查明:××江某的亲属关系如下,其夫袁正章、大儿子袁建凯,次子袁建超,其父江金保(于2014年1月2日死亡)、其母某(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江金保与汪鸾凤的亲属关系如下,大女儿江珍香、二女儿江银珠、三女儿江爱珠、四女儿江有珠、五女儿江细珠、六女儿江某(××)、大儿子江有明(已先于其父母死亡)、二儿子江细明。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医疗费单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武警边防医院诊断报告、死亡证明书、住院病历、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是法律允许进行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原告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予以损害赔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关于医疗过错比例。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进行死因鉴定,鉴定机构根据病情资料认为××符合因胆石症(不排除并发肝门部胆管癌)、继发胆汁性肝硬化、门静脉血栓形成、××、最终导致肝、肾功能衰竭及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告在选择行左肝外叶切除术不能把结石残留率降至最低,××变肝组织,故医方在术式选择上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术后结石残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手术过程中被告存在以下过错行为,1、××理切片检查,××症性胆管狭窄的诊断;2、××患者存在右肝管狭窄,被告未予将狭窄处彻底切开,××患者右侧肝内胆管梗阻未得到及时解除。被告的上述诊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患者手术治疗成功率降低,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过错参与度为30%。本院认为该鉴定专业公正,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采信。原告主张按40%及被告主张按20%计算参与度,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江某的亲属关系如下,其夫袁正章、大儿子袁建凯,次子袁建超,其父江金保(于2014年1月2日死亡)、其母某(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江金保与汪鸾凤的关系如下,大女儿江珍香、二女儿江银珠、三女儿江爱珠、四女儿江有珠、五女儿江细珠、六女儿江某、大儿子江有明(已先于其父母死亡)、二儿子江细明。××江某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有袁正章、袁建凯、袁建超、江金保、汪鸾凤,该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继承开始后,××父江金保、母某后于××死亡,由该法律事件的发生引起转继承,××父母的权利转继给江珍香、江银珠、江爱珠、江有珠、江细珠、江细明。因此,本案九位原告均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关于原告应当适用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还是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原告提交了××江某生前户口本,该户口本注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因此,本院认为该案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广东省城镇居民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收据,证明原告因其亲属的诊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7,866.85元,原告主张为人民币7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主张抵销原告未结算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误工费。原告亲属于2012年10月13日入院治疗,2013年1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未提交患者的收入证明,主张误工期为三个月。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2,030元/月,核算患者的误工收入为人民币6,090元。关于护理费。患者住院治疗共3个月,原告主张由患者儿子袁建超进行护理,并提交了袁建超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护理人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本院以袁建超的银行流水进行核算,其每月工资为人民币7,267元,原告亲属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1,801元(7,267元/月×3个月)。关于丧葬费。按照广东省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患者丧葬费为人民币40,518元(6,753元/月×6个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江金保(于2014年1月2日死亡)、其母某(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亲属于2012年10月13日入院治疗,本院认为,患者的父母均为高龄老人,均于2014年逝世,扶养人生活费就其含义来讲,应当是在扶养人有生之年。因此,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8,411元(32,359.2元/年÷365天×445天÷6个继承人+32,359.2元/年÷365天×801天÷6个继承人)。关于死亡赔偿金。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元/年,患者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综合以上损失,按照被告应当承担的医疗过错比例30%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人民币311,206元。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在诉讼期间为处理案件提供必要的证据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1,100元,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应当支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人民币3,3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在被告处诊疗,因其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被告应当承担的过错比例核算后,其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正章、袁建凯、袁建超、江珍香、江银珠、江爱珠、江有珠、江细珠、江细明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11,206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正章、袁建凯、袁建超、江珍香、江银珠、江爱珠、江有珠、江细珠、江细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正章、袁建凯、袁建超、江珍香、江银珠、江爱珠、江有珠、江细珠、江细明鉴定费人民币3,330元;四、驳回原告袁正章、袁建凯、袁建超、江珍香、江银珠、江爱珠、江有珠、江细珠、江细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9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18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定宏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梦书 记 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9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