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黎滔、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滔,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滔,男。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恩莉、张庆莲,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女。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滔、肖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铃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滔、肖某某及所有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滔在被告人肖某某的租住房内,向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黎滔在什邡市白果小区27栋2单元楼下,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赊销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当天晚上因刘某某无钱归还毒资,遂将购买的该袋毒品甲基苯丙胺退还给被告人黎滔。3.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黎滔、肖某某先后三次在被告人肖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克,共获毒资人民币300元。4.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黎滔在被告人肖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向吸毒人员莫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3月27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黎滔、肖某某挡获,从被告人肖某某衣服口袋中查获准备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袋净重0.63克,从室内查获被告人黎滔存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1袋共计17.46克。民警将被查获的12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依法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检验,什邡市公安局民警送检的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黎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89克,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73克。被告人黎滔、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黎滔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滔、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黎滔、肖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黎滔、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黎滔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滔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不成立。因最后刘某某将冰毒退还给黎滔,故双方的交易未达成,不应认定该笔犯罪。2.抓获当日,公安机关未出示搜查证、未制作扣押笔录及清单,未让被告人核对扣押物品及数量,且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民警巫应全既作为现场保护人,又作为勘验人,程序不合法;现场勘验笔录中的见证人身份不明;再者公安查获毒品疑似物一个多小时后才给被告人作的称量,故无法确认该批毒品疑似物系在黎滔住处查获的物品,辩护人认为查获的物品程序违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认定。如确要认定,也应属非法持有毒品,而不应计入贩卖数量。3.被告人黎滔具有如下从轻量刑情节:自愿认罪,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减小了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黎滔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某某系帮黎滔贩卖毒品,作用较小,属从犯。2.被告人肖某某家庭贫困,家中有女需要肖某某抚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滔在被告人肖某某的租住房内,向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黎滔在什邡市白果小区27栋2单元楼下,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赊销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当天晚上因刘某某无钱归还毒资,遂将购买的该袋毒品甲基苯丙胺退还给被告人黎滔。3.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黎滔、肖某某先后三次在被告人肖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克,共获毒资人民币300元。4.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黎滔在被告人肖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向吸毒人员莫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均由被告人黎滔提供,所得毒资均交由黎滔。2016年3月29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黎滔、肖某某挡获,从被告人肖某某衣服口袋中查获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袋,净重0.63克;从室内查获被告人黎滔存放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1袋,共计17.46克。民警将被查获的12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依法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检验,什邡市公安局民警送检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黎滔、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滔在被告人肖某某的租住房内,向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1)被告人黎滔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2点过,我的朋友华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她的朋友肖某某家去耍,并说肖某某要买点东西(冰毒),然后我就同她一起到肖某某家。当时我卖给了肖某某200元的冰毒,我从身上拿了大概6分左右的冰毒给她。同时附有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通过一个叫“燕子”的人认识的黎滔。当时我喊“燕子”帮我找点冰毒,然后“燕子”就和黎滔到我家里来。当时我买了200元钱的冰毒。“燕子”还给我说以后想买东西(冰毒)就直接找黎滔。同时附有对被告人黎滔的辨认笔录。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黎滔在什邡市白果小区27栋2单元楼下,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赊销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当天晚上因刘某某无钱归还毒资,遂将购买的该袋毒品甲基苯丙胺退还给被告人黎滔。(1)被告人黎滔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刘某某给我打电话买冰毒。我们约定在白果小区27栋2-4交易。30分钟后,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单元路口了,我就将准备好的冰毒(大概0.5克)送到楼下。刘某某是坐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的,车里还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刘某某坐副驾驶。当我把冰毒给刘某某时,他说他没有钱,他也是帮别人买的,晚点就把钱送来。我就同意了。大概到了晚上10点左右,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还是没有钱,毒品还在,别人也没有动过。我就让刘某某把毒品给我送回来。在小广场农业银行红路灯处,刘某某把冰毒退给我,我拿到东西就回家了。同时附有对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给黎滔打电话说要买冰毒。他叫我在白果小区某栋楼下等他。我到那里大概有10多20分钟的样子,他和一个女子坐出租车过来。我们见面后他叫那个女子先上楼,然后我叫他给我100元的东西,并说晚上给钱。他就拿给我一袋冰毒(一个小塑料透明袋装的,里面大约有六七分重的冰毒),我拿了冰毒就走了,他就上楼。当晚九点左右,他打电话问我要钱,我告诉他东西还没有吃掉,现在没有钱,可以把东西退给他,等我有钱的时候再来拿。他就开车到大广场,我就把冰毒退给黎滔。同时附有对被告人黎滔的辨认笔录。3.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黎滔、肖某某先后三次在被告人肖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克,共获毒资人民币300元。(1)被告人黎滔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份期间,我卖给蒋某某三次冰毒。第一次是蒋某某(绰号蒋小娃)上午来到我家里找我买100元钱的冰毒。当时我在睡觉,我就叫我女朋友肖某某给他拿的。第二次是上次后的几天的一天早上或上午,蒋小娃来我在白果小区肖某某住的房子里找我买冰毒,当时蒋小娃没有进屋,我是叫我女朋友肖某某从猫眼洞处将价值100元钱的冰毒递给蒋小娃的,蒋小娃给了100元钱给肖某某。第三次也是第二次后几天。当时我和肖某某在睡觉,蒋小娃来我们在白果小区的家,找我买100元钱的冰毒。当时我没有起床,肖某某就开门让他进来。肖某某给了他价值100元钱(约0.2克)的冰毒。当时蒋小娃没有钱,后来他通过支付宝将钱转给肖某某,肖某某把100元钱拿给我。当庭供述肖某某收到的毒资都给了黎滔。同时附有对证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黎滔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将收取的毒资都给了黎滔。同时附有对证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黎滔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附有对被告人黎滔、肖某某的辨认笔录。4.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黎滔在被告人肖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向吸毒人员莫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1)被告人黎滔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3点钟的样子,“海林娃”给我打电话要买100元钱的冰毒。后来他到我家里,我就给了他约1克重的冰毒,他给了我100元钱,他拿到冰毒就走了。我记得这次是他的一个朋友开的黑色福特轿车来的。同时辨认出“海林娃”就是莫某某。(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点过的样子,我给黎滔打电话买冰毒,约定在他家交易。当时我和一个叫“小东”的朋友一起,驾驶“小东”的黑色福特汽车过去的。到了楼下,“小东”就在车上等,我一个人上去。我到黎滔家后,黎滔就给我拿了1克冰毒(说是1克,差不多0.6-0.7克)。我拿到冰毒就给黎滔100元钱,然后我就走了。同时附有对被告人黎滔的辨认笔录。认定从被告人黎滔及肖某某住处及肖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及相关物品的证据如下:(1)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9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黎滔、肖某某挡获,从被告人肖某某衣服口袋中查获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袋,从屋内分别查获内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的红色盒子、紫色盒子各一个,查获用卫生纸包着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袋。(2)毒品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黎滔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11袋净重17.46克,从肖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63克。(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黎滔和肖某某住处及肖某某身上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黎滔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黎滔住处搜查出的毒品系黎滔所有,肖某某贩卖的所有毒品均系其提供,肖某某送冰毒所获得的所有毒资均交给黎滔。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证》。证实: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被告人黎滔、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并于同日进行立案侦查,同时证实侦查机关程序合法。2.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黎滔、肖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人具有作证能力。3.到案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巫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人黎滔、肖某某系抓获归案。4.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黎滔、肖某某、刘某某要吸食毒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故意不仅要求每个共同犯罪人具有犯罪故意,还要求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其并不局限于具体的策划、分工,还包括单纯犯罪意思的交换和认可。本案中,被告人黎滔、肖某某系情侣关系,二人处于同居状态,存在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贩卖的毒品均由黎滔提供;被告人黎滔、肖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滔、肖某某就共同贩卖毒品存在意思联络,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贩卖的21.89克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2.73克,属情节严重,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滔、肖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关于被告人黎滔的辩护人发表的“黎滔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滔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均证实双方已就交易毒品达成协议,且毒品已交付,故不论毒品是否退回,均不影响该笔毒品贩卖的认定,且因被告人黎滔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被告人黎滔购入毒品,且不能证实购入的毒品另有他用,即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黎滔的辩护人发表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黎滔的辩护人发表的“因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抓获当日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公诉机关举示了查获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滔、肖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查获涉案所有毒品,且被告人黎滔、肖某某对查获物品的过程、数量、种类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被告人黎滔的贩卖数量,对被告人黎滔的辩护人发表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肖某某家中贫困,有女需要抚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价。被告人黎滔、肖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黎滔、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黎滔处查获的17.46克甲基苯丙胺未流入社会,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黎滔、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黎滔的刑期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滔所获毒资人民币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阳 林人民陪审员 胡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