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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宗坤与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坤,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202号原告:李宗坤,居民。被告:刘利,居民。原告李宗坤与被告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同年7月5日给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案经送达,刘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向其借款6000元,其中微信转账3000元,现金交付3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给其补写借条一份。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李宗坤现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正借款人:刘利2016.7.5。”原告主张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记载明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内容记载,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具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宗坤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