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宝丰县宝镒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录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宝镒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录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2364号原告宝丰县宝镒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红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加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录军,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丰县宝镒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录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诉讼中原告宝丰县宝镒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将标的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宝丰县宝镒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萌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