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浩与肖瑞军、杨兴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肖瑞军,杨兴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543号原告:王浩,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瑞军,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杨兴业,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浩与被告肖瑞军、杨兴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瑞军、杨兴业经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浩诉讼请求为:1.被告肖瑞军给付原告王浩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债务利息。2.被告杨兴业对被告肖瑞军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肖瑞军向原告王浩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被告杨兴业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肖瑞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对被告肖瑞军、杨兴业提起诉讼。肖瑞军未答辩。杨兴业未答辩。王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6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肖瑞军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及被告杨兴业的担保情况。证据二、2014年11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肖瑞军借款的时间及金额。本院对王浩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王浩出示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肖瑞军、杨兴业的签字及手印,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明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做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王浩与被告肖瑞军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金钱义务。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杨兴业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瑞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兴业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浩与被告肖瑞军、杨兴业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债权关系,该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及肖瑞军签字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采信。王浩请求肖瑞军、杨兴业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视为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标准只有其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肖瑞军、杨兴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浩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兴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肖瑞军、杨兴业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光审判员 李长城审判员 李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