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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英与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张淑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刘宁和,开县渝翔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张淑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696号原告XX英,女,汉族,1965年1月3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刘宁和,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开县渝翔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表人向之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向之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琼,女,汉族,1977年7月2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XX英与被告刘宁和、开县渝翔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张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被告开县渝翔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和、张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英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刘宁和由被告开县渝翔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XX英催收,被告刘宁和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按月利息2%支付从2015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开县渝翔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宁和向原告XX英借款10万元属实;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宁和、张淑琼系夫妻。被告刘宁和向原告XX英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日原告XX英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宁和转款5万元、6月10日原告XX英委托其兄XX证向被告刘宁和转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宁和、开县渝翔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XX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XX英借给刘宁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0‰,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即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贰仟元整。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开县渝翔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章。被告刘宁和借款后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XX英催收,被告刘宁和至今未归还。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XX英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宁和由被告开县渝翔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作担保向原告XX英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转款凭证为证,原告刘宁和与被告XX英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宁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XX英要求被告刘宁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有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XX英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主张利息,其再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县渝翔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宁和的借款10万元作担保,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被告张淑琼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宁和对原告XX英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对该债务本院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宁和、张淑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XX英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应品除已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开县渝翔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渝翔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宁和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此判决书向被告刘宁和追偿。三、驳回原告X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叶淑人民陪审员  冉兵兵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