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臻、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长兴镇潘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兴南路路口处,因其闯红灯而与沿建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NKXX**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导致二车受损,徐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样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ml。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陈某某一方的车辆损失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接警单、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电话询问记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施某某、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62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陈某某一方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