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书飞、司金玲与管天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飞,司金玲,管天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079号原告:杨书飞,居民。原告:司金玲,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天豹,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城河路259号。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虎,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书飞、司金玲与被告管天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飞、司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海、被告管天豹、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负责人陶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飞、司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书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639764.22元,司金玲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4936.62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9时40分,管天豹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郭板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板淮线20公里700米处时,与行人杨书飞、司金玲发生碰撞,致杨书飞、司金玲二人受伤,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天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书飞、司金玲无责任。被告管天豹驾驶的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杨书飞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司金玲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杨书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643.92元(二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35001.2元、残疾赔偿金434288.4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68.7元、交通费2000元,总合计639764.22元(已扣减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与管天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司金玲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8033.32元(含王雨彤的门诊费用469元,二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12221.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合计114936.62元(已扣减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与管天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书飞、司金玲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被告管天豹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及治疗无异议。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员均是我,该车辆已在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杨书飞、司金玲的医疗费用我司已垫付10000元,另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规定我司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王雨彤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司金玲的赔偿清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待市公司审核后发表意见;对误工费待市公司审核后发表意见;对残疾赔偿金对上海标准52962元/年有异议,应是49000元/年左右;对精神抚慰金待市公司审核后发表意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市公司审核后发表意见;对交通费认可400元。对司金玲的赔偿清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有异议,司金玲的伤情不适合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为1人护理,认可30天;对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15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杨书飞、司金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入、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埃维玛阀门有限公司为杨书飞出具的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停发工资、纳税、社保证明、个体户吴乃国的营业执照及其为原告司金玲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9时40分,管天豹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郭板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板淮线20公里700米处时,与行人杨书飞、司金玲发生碰撞,致杨书飞、司金玲二人受伤,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杨书飞、司金玲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人民医疗治疗,杨书飞共计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3643.92元(其中二被告共垫付10000元),司金玲共计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7564.32元(其中二被告共垫付10000元)。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天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书飞、司金玲无责任。2016年2月2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300S201603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管天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书飞、司金玲无责任。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就杨书飞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781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书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顶叶脑挫伤,左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下列伤残: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左侧肢体瘫痪(左上肢肌力Ⅳ级)为Ⅶ(七)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杨书飞为此支付鉴定费2252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就司金玲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780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司金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30日。司金玲为此支付鉴定费2454元。另查明,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员为被告管天豹,该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管天豹为二原告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杨书飞受伤前在上海埃维玛阀门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表明原告杨书飞月平均工资为4953元;原告司金玲受伤前在阜宁县××北菜场吴记熟食店工作。原告杨书飞兄妹共三人(均已成年),其父亲杨珍贵,生于1944年9月26日,母亲王秀美,生于1945年8月16日,妻子时兰珍,现年46岁,女儿杨琴,生于1999年7月25日,儿子杨继,生于2005年8月2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书飞、司金玲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天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书飞、司金玲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书飞、司金玲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直接向杨书飞、司金玲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管天豹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管天豹、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在赔偿总额中一并予以扣减。对杨书飞、司金玲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781号、1780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杨书飞、司金玲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杨书飞、司金玲的医疗费分别为33643.92元、27564.32元,对于原告司金玲主张的王雨彤门诊费469元,因事故认定书中王雨彤并非事故当事人也非本案原告,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书飞住院24天,司金玲住院17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432元、306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限,按照9元/天计算,杨书飞、司金玲的营养费分别为810元、27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杨书飞、司金玲的护理费分别为9120元、3760元;5.误工费,参照鉴定书建议的误工期限,杨书飞月工资495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5001.2元。司金玲的误工期限为120天,系非农业户口,虽在城镇务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2221.3元;6.残疾赔偿金,经查,杨书飞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埃维玛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杨书飞要求按照上海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26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其一处七级伤残,另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34288.43元。原告司金玲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故其要求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其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杨书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司金玲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二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21000元、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杨书飞、司金玲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分别为1000元、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杨书飞父母及子女均为江苏省户口,且生活居住在江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966元标准计算,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计算杨书飞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另两位子女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杨书飞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另一扶养人时兰珍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杨珍贵、王秀美、杨琴、杨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分别为8年、9年、1年、7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照扶养人杨书飞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杨珍贵、王秀美、杨琴、杨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888元;10.鉴定费,杨书飞、司金玲分别提供了2252元、2454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管天豹、人民财保阜宁支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定杨书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6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35001.2元、残疾赔偿金4342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8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2元,合计619435.52元。司金玲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5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12221.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54元,合计12642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书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6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35001.2元、残疾赔偿金4342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88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17183.52元;原告司金玲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5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12221.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54元,合计12396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支付的10000元已扣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赔偿610000元,其中向杨书飞支付511204.43元,向司金玲支付98795.57元。(户名:杨书飞,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65;户名:司金玲,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31),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管天豹赔偿原告杨书飞95979.09元(支付的5000元已扣减),赔偿原告司金玲15172.05元(支付的5000元已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书飞和司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鉴定费4706元,合计6993元,由被告管天豹负担6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47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