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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贾立超与李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超,李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555号原告贾立超,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号。注册号610100200004874。法定代表人武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宁华,女,公司法务。原告贾立超与被告李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永安保险雁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立超诉称,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李帅驾驶陕A1DE**号小型面包车沿邓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道路西侧摆摊的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失、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陕A1DE**号车辆在永安保险雁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其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待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确定;二、被告永安保险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雁塔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其愿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予承担。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李帅驾驶陕A1DE**号小型面包车沿邓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避让车辆的过程中与在道路西侧摆摊的贾立超、党焕弟、汪格新、董永红发生碰撞,致贾立超、党焕弟、汪格新、董永红不同程度受伤,所摆摊位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贾立超受伤后,被送进西安凤城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45849.29元,其中李帅支付2000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立超、党焕弟、汪格新、董永红无事故责任。现因赔偿问题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请求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6月2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80日。产生鉴定费32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医疗费158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为58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7.4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以上共计138430.74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在西安生活居住。原告父亲贾怀纯为农业家庭户口,1953年9月22日出生,共生育1孩;原告之子贾翔业2003年6月13日出生;原告之女贾云涵2010年1月12日出生。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雁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永安保险雁塔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付医疗费43849.29元;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金应为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为400元(2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万元;以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849.29元。被告永安保险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应向原告支付1万元,其余44849.29元由被告李帅承担。原告护理期限鉴定为60天,参照陕西省护工标准每天100元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300元计算;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原告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1638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西安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8124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之子贾翔业2003年6月1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5.25元(7901元/年×5÷2人×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之女贾云涵2010年1月12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40.6元(7901元/年×12÷2人×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父亲贾怀纯1953年9月2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41.6元(7901元/年×16×伤残赔偿指数10%)。以上共计102161.45元由永安保险雁塔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立超各项损失112161.45元。二、、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立超医疗费44849.29元。三、驳回原告贾立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帅承担,并于本判决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