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2304号原告徐某某,女,1952年10月1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94年1月2日生,汉族,市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科技路书香门第62-104号。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学校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三段7号。负责人张志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6年1月9日6时45分,赵某驾驶辽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鸣岐路小铁道南边处,与我由南向北行走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220559.90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6226元,合计诉讼请求为226785元,其中医疗费82118.72元,误工费15749.10元,护理费7468.08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05828.4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0.8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是借用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辩称,辽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肇事方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6时45分,被告赵某驾驶辽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鸣岐路小铁道南边处,与原告徐某某由南向北行走时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关节挫伤,骨挫伤,关节积液,双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内外副韧带撕裂”,住院治疗1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2016年1月19日转院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多发韧带损伤,左膝骨性关节炎,左膝关节股骨髁骨挫伤,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挫伤”,住院治疗4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2天。2016年5月20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徐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205574.07元,其中医疗费81507.7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594.60元(101.72元×55天),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护理费6001.48元(101.72元×4天×2人+101.72元×51天×1人),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误工费7832.44元(101.72元×77天),残疾赔偿金102197.03元(31126元×16年5个月×20%),鉴定费840元,复印费30.8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是被告赵某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亦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现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220559.90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6226元,合计诉讼请求为226785元,其中医疗费82118.72元,误工费15749.10元,护理费7468.08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05828.4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0.8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徐某某的身份及其系居民户口的情况。3、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输血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徐某某的伤情、治疗、护理及支出费用的情况。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徐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复印费收据,证明其支出复印费的情况。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有驾驶车辆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是辽XXX**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的情况。4、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辽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辽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及出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1000元计算为宜。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凌海市大凌河某某电脑店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某及王某的身份情况。3、凌海市大凌河某某电脑店的误工证明,证明徐某某自2013年8月起即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500元,自2016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该单位上班,故未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2-3证明徐某某的误工工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徐某某的误工费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4、护理人李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李某身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其与王某的婚姻情况。5、护理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4-5,证明徐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护理人的误工费应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6、陪护床位押金结算凭证2张,证明其支出陪护床位费的情况,因系租借陪护床位支出费用,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因此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应予以支持。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是被告赵某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借用该车辆。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借用人赵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徐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计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计1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97754.07元(经济损失2077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强险赔偿12万元),因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某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赵某应向原告徐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徐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97754.0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一次性赔偿商业险保险金97754.07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赵某应向原告徐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锦州市辽锦汽车职业培训学校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2283元,原告徐某某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