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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万刚与全志龙、严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刚,全志龙,严永生,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370号原告:万刚,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莉,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志龙,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严永生,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26号12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伍从金,执行董事。被告:南充市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凤天路10号3幢2单元2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志,总经理。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乾家,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雁峰,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15号12楼05-06室。负责人:廖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跃,男,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希望路29号1楼。负责人:张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员工,该公司宿舍。原告万刚与被告全志龙、严永生、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莉,被告全志龙、严永生、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乾家、胡雁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2、3、4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450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16400元。二、被告5、6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对无责车辆及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责任自愿放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9日16时许,全志龙驾驶川A×××××重型半挂车牵引川R×××××挂号车,由内江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133公里处时,与前方多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发生燃烧,共造成15车不同程度受损,包括原告在内的9人受伤,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资阳骨科医院医治,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一月内暂勿从事重体力劳动,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全志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2、3是涉案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5、6是车辆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如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在医院却住院治疗了20天,存在过度医疗嫌疑,保险公司将考虑申请对原告的合理治疗时间进行鉴定,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的伤情轻微,不存在护理情况,也无需加强营养,误工费计算标准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请求过长,认定15天,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联票且发票显示的时间是同一天,不认可交通费。原告的车辆如原告说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燃烧,货物还是完好的,其要求赔偿货损不认可���至于原告的货物是否丢失,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停车费票据,不应当支持停车费,全志龙所驾车辆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要绝对免赔10%,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含原告在内的伤者医疗费4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本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三者方损失33万余元,按照车辆投保的保险数额比例,原告的损失本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被告全志龙、严永生、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全志龙所驾车辆没有超载,因为该车辆含自身重量在内只要不超过55吨,都不属于超载,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上记载只有50吨,该50吨中还含了车辆自身重量在内,故没有超载,原告伤情轻微,在医院住��治疗了20天,比原告伤情重的伤者江寿德在医院才住20天,所用医疗费且比原告还少,原告的做法实属不厚道,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车方不同意承担自费药,既然原告方自己都说从交警部门所提供的照片上看出货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都还在,之后才丢失的,原告只能找保管货物的要求赔偿,还有从照片上也看不出是啥货物,不认可货损。其余答辩意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代理人的答辩见意一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由于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病历及出院证明书没有异议,××情诊断书上明显记载原告于2015年04月09日19:35分入院,���院日期为2015年04月29日14:30分,被告方只是怀疑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度医疗的事实,故对原告合理住院天数确认为医院病历记载时间20天。二、自费药扣除数额问题?由于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均不同意保险公司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被告保险公司放弃司法审核医疗费,故对保险公司答辩要求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的抗辩事由不予确认。三、原告主张货物丢失而产生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是否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从原告当庭陈述(发生事故时,自己所驾车辆没有发生燃烧,当时自己受伤晕了被送到医院,事后从交警队所照的照片上看出货物还在,后来货物就丢失了。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货物就不会丢失)可以分析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及车上货物并没有发生燃烧,原告自己提供的照片也证实现场施救���货物还在车上,说明货物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存在毁损现象,故原告的货物丢失问题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必然关联性,其主张货损事实不予确认。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的庭审陈述(已经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三者方损失33万余元,不再赔偿),而川R×××××号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即便如保险公司庭审陈述的已经赔付了33万余元,但还有10多万元的余额,该保险公司抗辩的按照两个保险公司的保险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抗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由不予确认。五、川A×××××/川R×××××车是否具有超载行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凭一份对被告全志龙的调查询问笔录判断车辆超载,从交通事故认定��上没有车辆超载事实,从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可以看出川A×××××重型牵引车核载为40吨,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上显示全志龙在回答保险公司询问时说车辆50吨是含了川A×××××/川R×××××车自身重量在内的,所以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刚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搭乘的江寿德。川A×××××重型半挂车牵引川R×××××挂号车为被告严永生所有,雇请被告全志龙驾驶。其中: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川R×××××挂号车挂靠在被告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015年4月9日16时许,全志龙驾驶川A×××××重型半挂车牵引川R×××××挂号车,由内江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133公里处时,与前方多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发生燃烧,共造成15车不同程度受损,9人受伤,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资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04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住院医疗费14945.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支付的)。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一月内暂勿从事重体力劳动。…2015年4月2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志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等其余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9月18日,原告万刚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16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将考虑对原告万刚住院医疗的合理时间进行鉴定,亦将考虑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司法审核,后放弃了上述鉴定申请。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表示放弃本次交通事故无责车辆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刘玉忠医疗费用损失5753.85元;伤者尤正芬医疗费用损失3147.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伤者刘玉忠864元;伤者尤正芬43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刘玉忠财产损失1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即被告全志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任;原告万刚等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全志龙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严永生,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挂靠车主,被告全志龙受被告严永生雇请驾驶事故车辆,故实际车主即被告严永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挂靠车主即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事实,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病历记录及伤情,本院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确认为20天,对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其误工天数亦确认为20天。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确认为30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确认为80元/天,护���费计算标准确认为8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停车费票据,对其要求赔偿停车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车上货物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毁损数额为4500元,故其要求赔偿货物损失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含有20%的自费药,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实被告全志龙所驾的车辆具有超载行为,其抗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绝对免赔10%,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本次交通事故无责方及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无责赔付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加重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损失数额确认为19045.20元。���中:住院医疗费149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误工费80元/天×20天=1600元;交通费3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者刘玉忠医疗费用损失5753.85元-伤者尤正芬医疗费用损失3147.89元=1098.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无责方无责赔付数额35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10%]=31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149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98.26元-无责方无责赔付数额1554.52元[(住院医疗费149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12892.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2892.42元÷2=6446.21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98.26元+3150元+6446.21元=10694.4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6446.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694.47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945.20元,原告万刚应当退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4250.7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6446.21元;三、驳回原告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品迭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付���原告万刚2195.4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付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425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严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