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037号原告张某,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被告王某,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政府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1年11月4日经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在高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交纳养老金18865元,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2006年6月27日和2006年7月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购买80000元基金,原被告在2011年离婚时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名下的18865元养老金和被告名下的8万元基金进行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养老金是我交的,交钱的费用是向朋友借的,有借条为证,和原告无关。基金在2007年已经赎回,(2014)高民初字307号判决中有赎回的基金条证明,赎回款用于建房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2011年经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2006年6月20日从高阳县工商银行购买基金15000元,2006年6月27日从高阳县工商银行购买基金5000元,2006年7月4日从保定市工商银行冀中支行购买基金6万元,2007年被告赎回,2005年12月28日向高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交纳养老保险费18865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书证:一、2006年6月20日被告在高阳县工商银行购买基金15000元,二、2006年6月27日被告在高阳县工商银行购买基金5000元,三、2006年7月4日被告在保定市工商银行冀中支行购买基金6万元,四、2005年12月28日交到高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18865元养老保险费的收据,名字为王某,五、交款18865元证明。被告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对被告王某购买的的8万元基金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为没有满足条件的记录。上述事实有购买基金凭证、交款收据、(2011)高民初字第330号判决、(2014)高民初字第307号判决、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基金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2006年购买了基金,2007年赎回,2011年双方离婚,期间,被告为了家庭和个人都要支出,对原告要求分割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8865元,无论谁交纳,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8865元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养老保险费943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原告张某负担1800元,被告王某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人民陪审员 李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