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方顺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4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2007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9日释放;2015年5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方×在北京市丰台区望园宾馆内欲以1750元的价格向刘×1贩卖毒品冰毒,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方×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起获5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3.78克。被告人方×于2015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看丹桥派出所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1、刘×2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视听资料,本院(2008)丰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方×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78克,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9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方×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