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1执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4

案件名称

胡大中、胡芸芸与宋来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大中,胡芸芸,宋来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1执2339号申请执行人:胡大中,男,192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申请执行人:胡芸芸,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执行人:宋来兴,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兰溪市。原告胡大中、胡芸芸与被告宋来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浙078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8月1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至今尚欠赔偿款573214.95元、利息(按判决书规定计算)、受理费2177.5元、执行费813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在十日内举证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781执233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永忠审 判 员 陈建生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