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毕可发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毕可发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特17号申请人: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天山大道中段(联盟村)。法定代表人:曾伟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毕可发,男,1984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申请人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毕可发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被申请人仅依据其与案外人王世保签订的《协议书》,于2016年5月30日向铜陵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使按该《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执,双方在铜陵市仲裁所进行调解。”该条约定的铜陵市仲裁所并不存在,也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之后,双方对仲裁委员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铜陵仲裁委员会对本仲裁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毕可发答辩称:由于对仲裁机构名称,不知详,把仲裁委员会写成仲裁所。该案已经铜陵仲裁委员会作出过裁决,现已在中级法院执行中见(2014)铜仲决字第27号裁决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本案的仲裁请求是没有到期的保证金,为什么上次能裁决,本次就不能裁决了。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23日,东联物华东城花园项目部与毕可发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联物华东城花园项目部将5#、6#、10#、11#楼的木模工程发包给毕可发施工。双方就发包方式、发包范围、工程质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施工工期等具体事项均做了约定。双方在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本协议如发生争执,双方在铜陵市仲裁所进行调解。”另查明:铜陵仲裁委员会(2014)铜仲决字第27号裁决书,对双方的木模工程协议作出裁决,明确根据双方决算已付款情况,被申请人东联公司尚欠工程款232034.00元。按照双方付款约定,被申请人东联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总款95%,即1517826.00元。剩余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东联公司已付1365677.00元,尚欠人民币152149元,剩余5%工程款79885.55元属未到期债权。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根据毕可发的申请,依法发出(2014)铜中执字第207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现申请人毕可发又以剩余5%工程款东联公司至今未付为由,请求仲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立他字第55号《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仲裁协议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某某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某某仲裁委员会”;如“某某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铜陵市仲裁所”,因铜陵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铜陵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铜陵仲裁委员会,申请人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立他字第55号《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