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建平、叶夏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建平,叶夏牛,王军良,吴林燕,朱秀尧,陈菊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956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镇东商业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8779577-X。法定代表人:徐万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平,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叶夏牛,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王军良,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吴林燕,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朱秀尧,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菊萍,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绍兴市上虞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闰公司)与被告沈建平、叶夏牛、王军良、吴林燕、朱秀尧、陈菊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晶晶、人民陪审员杜新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平、叶夏牛、王军良、吴林燕、朱秀尧、陈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建平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1967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另2016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判令被告叶夏牛、王军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吴林燕、朱秀尧、陈菊萍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债务120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沈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6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建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4日,月利率17.82‰,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则月利率做相应调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叶夏牛、王军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沈建平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吴林燕、朱秀尧、陈菊萍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为被告沈建平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发生相应的最高额债务1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保证期限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签约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目前尚有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付,被告叶夏牛、王军良、吴林燕、朱秀尧、陈菊萍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沈建平、叶夏牛、王军良、吴林燕、朱秀尧、陈菊萍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转账支付存根、银行明细对账单、利息清单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然本案各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转账支付存根、银行明细对账单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方提供的利息清单,其利息计算方式与约定不符,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吴林燕、朱秀尧、陈菊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为原告向被告沈建平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期限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5月6日,原告华闰公司与被告沈建平、叶夏牛、王军良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沈建平为借款人,被告叶夏牛、王军良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82‰;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沈建平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人沈建平除支付利息1400元外,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成讼。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名称由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上虞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华闰公司与被告沈建平、叶夏牛、王军良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林燕、朱秀尧、陈菊萍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沈建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支付存根、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平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7.82‰,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利率,因加收罚息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率。原告自愿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之前的利息仍按约定的月利率17.82‰计收,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4月1日按月利率17.82‰计算的利息为19661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400元,扣减已付利息,被告应付利息195214元。被告叶夏牛、王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林燕、朱秀尧、陈菊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沈建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融资限额12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夏牛、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吴林燕、朱秀尧、陈菊萍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平、叶夏牛、王军良、吴林燕、朱秀尧、陈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平应返还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1952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夏牛、王军良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林燕、朱秀尧、陈菊萍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在最高额债务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70元,由被告沈建平、叶夏牛、王军良、吴林燕、朱秀尧、陈菊萍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