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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二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二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980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现住五原县。系该公司XX支行副行长。被告刘二埃,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二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二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刘二埃向原告内蒙古五原农商行XX支行申请贷款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及43300元,合计83300元。截止现在被告结欠金额63100元,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二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1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利息分别从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正常期间利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7.6725‰计算,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刘二埃辩称,这些钱是银行的人逼我签的字,这些贷款实际是五户人家的贷款,合计算在了我头上,是利滚利滚下的,我还了5万多,还剩63100元。我有车、有酒、有种子,看能否顶账,利息就不要给算了,我分10年还清这631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刘二埃向原告五原农商银行XX支行申请小额贷款两笔,一笔4万元,一笔43300元,两笔合计83300元,原��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截止起诉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3100元及利息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二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1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利息分别从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正常期间利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7.6725‰计算,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借款借据、借款流水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借款核对确认书、催款通知书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罚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是信用社的人逼他签的字,是五户人的借款,合计算在了他头上,是利滚利滚下的,他还了5万元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二埃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给付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1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分别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0月30日计算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正常期利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7.6725‰计算,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99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此部分借款本金之日止;借款本金432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此部分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刘二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