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6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72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就购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五福商业广场56号3层315室商铺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随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但时至今日,所涉房屋已由被告投入经营使用近两年,原告也多次登门催促及电话质问,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迟迟不交付房屋,不出具房屋交接书,并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将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五福商业广场56号3层315室房屋交付被告并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与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租赁合同,预租赁合同明确了由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进行房屋交接。房屋建成后,被告向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原告也收取了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租金,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及交房日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授权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验收交接房屋;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房屋交接书1份,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预/租赁合同中关于“原告不可撤销的委托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房屋验收、交接等事宜,并签署相关文件”条款,系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的基本权利,也未就此向原告解释过,该条款无效,故房屋交接无法律效力。3、贷记凭证2份及收条3份,证明原告已收取房屋租金58,500元,房屋已交付原告;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被告提供的房屋预/租赁合同、贷记凭证、收条,因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书,本院认为,房屋预/租赁合同中关于“原告不可撤销的委托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房屋验收、交接等事宜,并签署相关文件”条款,并未产生免除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后果,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后,也未提出异议,也收取了相应租金,故对原告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的预/租赁合同约定,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接书,应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金山区某商业广场56号3层315室房屋,根据被告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650,000元。被告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如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650,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交接书。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金山区某商业广场56号3层315室房屋出租给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租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其中,交房后至2014年10月18日为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免租装修期。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税后租金为总房价金额的6%,以后每两年递增。原告不可撤销的委托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房屋验收、交接等事宜,并签署相关文件。合同签订后,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并陆续支付租金58,500元。又查明,被告已于2016年9月28日办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该合同约定,被告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在原告不可撤销的委托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房屋验收、交接等事宜,并签署相关文件的情况下,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2014年7月31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结合原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收取上海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且对交付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已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五福商业广场56号3层315室房屋交付原告,并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办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具备了业主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小产权证)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商业广场56号3层315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王某某名下;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3元,由原告负担2,323元,被告负担40元。被告所负于之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